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33號聲請人 龐文麗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甲○○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龐文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需龐大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為能讓相對人安養晚年,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乙節,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96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子丙○○、乙○○到庭亦表示稱:那個房子沒整理,也沒人住,把他賣掉會比較好,我爸爸也需要照顧費用、、我爸目前住聲請人住處,有請外籍看護在照顧,我爸跟聲請人已結婚28年了,我同意他們處分財產,目前我爸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等語。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土地│桃園縣○○鎮○○段○○○○號│65/1000│││││├──┼────────────────┼─────┤│建物│門牌:桃園縣○○鎮○○路○○○巷2││││之1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