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岱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75、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岱庭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1時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臺中客運司機 洪允棟 發生行車糾紛,其認為洪允棟駕車超速並逼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豐路口,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洪允棟所駕駛之公車右前方,下車以身體阻擋公車前進,並以手機持續對洪允棟錄影,且對洪允棟稱「你給我下來」、「恁爸不爽(台語),我今天就針對你啦」、「你給我下車啦」、「你給我道歉」、「935-U8」、「上爆料公社啦,大家跟你玩啦」、「我叫你道歉,你要不要道歉啦,你道歉我就放過你啦」、「笑三小啦(台語),還笑啦,你做到今天啦」、「我叫你道歉,你趕快開門」、「你給我小心一點啦」等語,及持安全帽在公車前揮舞並摔安全帽、徒手拍公車車窗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洪允棟駕車自由離開及前進之權利約10多分鐘。
二、郭岱庭於108年1月19日19時58分許,因其乘坐之高鐵車票遺失,而與高鐵公司臺中站之站務人員 李名仁 發生糾紛,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員警 李健華 到場協助處理,郭岱庭明知李健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到場,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李健華接續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台語)等語2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貶損員警李健華之名譽,旋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洪允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岱庭(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摔安全帽、拍打公車車窗,請告訴人洪允棟停車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小車如何迫使大車停下來,是洪允棟要右轉彎,迫使我停下來,我生氣是因為他要撞擊我,我只好把車輛停在他的右前方;我從內側車道切入右方,那時我已經在他駕駛座旁邊跟他講他時速超過60,司機態度不屑、傲慢,才有後面情況發生,我是在維護車上旅客權益及我個人權益,所為阻卻違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17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柳豐路口,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洪允棟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前方,並下車以身體阻擋公車前進,復以手機持續對洪允棟錄影,且稱「你給我下來」、「恁爸不爽(台語),我今天就針對你啦」、「你給我下車啦」、「你給我道歉」、「000-00」、「上爆料公社啦,大家跟你玩啦」、「我叫你道歉,你要不要道歉啦,你道歉我就放過你啦」、「笑三小啦(台語),還笑啦,你做到今天啦」、「我叫你道歉,你趕快開門」、「你給我小心一點啦」等語,及持安全帽在公車前揮舞並摔安全帽、徒手拍公車車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偵44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YouTube刊登影像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2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11201號函檢送之YouTube網路刊登影像譯文、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允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000-00號公車
○○○區○○路跟柳豐路口剛好停等紅綠燈,因為我們開公車有一個習慣,停下來以後要看雙邊的車況,我有看到4、
5台的機車在我旁邊,我就在等紅綠燈,綠燈之後方向燈打下去,我的路線到那裡要轉彎,我們職業駕駛的習慣,怕壓到旁邊的機車,所以會比較晚起步,都讓機車先走,當我方向燈打了要右轉的時候,有一台機車突然停在我的右前方,我起先以為他機車壞掉,我就在那裡等,有等超過1分鐘;被告擋在我右前方時人在機車上,之後人就下來,下來之後好像在比我的樣子,再來我就隱約有聽到「下來,你給我下來」;被告有拍我的車門,到後來被告就擋到警察來;被告叫我下來,因為我們公車都有時間的,被告把我擋下來就影響到公車的時間,所以我就打電話回去我們站回報,說我開到霧峰中正路要靠近亞洲大學的轉彎處這裡,有一台機車不知道怎麼了把我擋下來,無緣無故的只是叫我下車,公司站務就跟我說,不然再等一下看怎麼樣,我又等了一下;打電話給公司之後又隔差不多1、2分鐘還是2、3分鐘,我看說這個這樣可能不會完了,我就打電話報警;是我自己報警的,報警後大概10分鐘以後警察有到現場;警察有問為何停在那裡,我有跟警察說,說他就無緣無故把我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2日中市警勤字第1080027070號函暨附件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見證人洪允棟證稱其駕駛公車時,遭被告阻擋無法離開而報警處理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洪允棟超速、逼車才擋告訴人下來,且
告訴人向其挑釁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洪允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們那台公車是有限速的,如果開到時速60公里時就斷油了,開不動了,最高時速就是60公里;當時我沒有對被告挑釁,沒有對被告講什麼話,或比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6、83頁),經原審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皆為公車對外拍攝之畫面,並無拍攝車內駕駛之影像畫面(見原審卷第69頁),難認告訴人洪允棟當時有何不當舉動。被告雖質疑稱告訴人把車內的行車記錄器消掉了,因為告訴人那時候戴墨鏡,在嘴巴念念有詞的,行車記錄器也不是完整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然此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質疑事項之真實性。
⒋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而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從而,該罪行為人主觀上強制之故意,乃行為人決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且對於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具有認識,即具備強制罪之故意。再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洪允棟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惟其既知悉告訴人洪允棟欲駕駛車輛離去,仍將機車停放在公車右前方,下車以身體阻擋,並以手機持續對洪允棟錄影,且對洪允棟稱「你給我下來」、「恁爸不爽(臺語),我今天就針對你啦」、「你給我下車啦」、「你給我道歉」、「935-U8」、「上爆料公社啦,大家跟你玩啦」、「我叫你道歉,你要不要道歉啦,你道歉我就放過你啦」、「笑三小啦(臺語),還笑啦,你做到今天啦」、「我叫你道歉,你趕快開門」、「你給我小心一點啦」等語,及持安全帽在公車前揮舞並摔安全帽、徒手拍公車車窗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不讓告訴人洪允棟駕車離開,告訴人洪允棟因無法駕車離去及前進,遂撥打電話回報公司,並報警處理,直至員警到場,被告仍將機車擋在公車右前方,阻止告訴人洪允棟駕車離去,顯然已使告訴人洪允棟意思決定自由遭到壓制,自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加諸告訴人洪允棟,而妨害其駕車離開及前進之權利,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至臻明確。
⒌被告雖另稱:告訴人洪允棟超速、逼車,為現行犯云云,然
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洪允棟有上開行為或其他觸犯刑事犯罪行為,縱被告主觀認知有上開情事,而欲與告訴人洪允棟理論,無論係基於雙方行車糾紛抑或其他事由,告訴人洪允棟既仍在駕駛公車服務民眾,欲駕車搭載乘客,不欲與被告爭執理論,被告實無阻擋告訴人洪允棟駕車離開及前進之正當理由,遑論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阻擋,不讓告訴人洪允棟駕車離開及前進,期間達10多分鐘,顯已妨害告訴人洪允棟駕車離開及前進權利之行使甚明,自屬強制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高鐵臺中站有辱罵三字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罵三字經只是口頭禪云云;於審理中辯稱:我在高鐵站辱罵三字經,是因為我前2天臺中客運的案件,在法警室受到的不當待遇,當時法警還過肩摔,推我去撞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19日19時58分許,因車票遺失,而與高鐵
公司臺中站之站務人員李名仁發生糾紛,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員警李健華到場協助處理,郭岱庭接續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李健華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台語)2次等情,業據證人李名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4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42頁),並有
108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57至58、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員警李健華等人到場詢問現場情況時,口氣即明顯不
滿,並頻頻要求員警退後、懷疑員警會打人,於警方告知渠等是在處理事情,並請被告冷靜,被告仍舊大聲喊叫要員警退後,且稱就是要引起更多人注意,並於員警要其注意自己情緒時,喊稱「警察先生要打死我阿」,且要員警退後,經員警告知是要解決事情,被告即稱「我叫你退後啦,幹你娘啦」,經員警詢問剛剛罵什麼,被告稱「我罵幹你娘啦」等情,有密錄器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7頁),核與證人李名仁證稱:被告因情緒失控,現場不斷咆哮,警方到場時,有對警察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2頁)。
又被告於辱罵員警三字經遭逮捕後,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當庭表示知道錯了,對於譯文沒有意見,僅表示員警是被高鐵利用來處理消費糾紛,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8頁)。而徵之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顯然被告當時係因員警到場瞭解情況,處理糾紛時,氣憤之餘,口出「幹你娘」等語。依當時場景及被告語氣、態度等情況綜合觀之,其發言顯具有針對性,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因不滿員警李健華等人到場處理之行為,且被告辱罵之三字經,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評價,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則被告以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只是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是因前2天犯罪事實一之事件,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拘留室遭法警不當對待所致云云,並有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縱使被告所言屬實,然被告所面對之執法人員不同,且本案員警經通報到場後,僅口頭詢問事情原委,尚未為任何處置或有何強制或拘捕動作,要難認執法人員當時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被告所稱其於108年1月17日遭受之對待,不能執為本案侮辱員警之藉口,故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強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強制犯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健華辱罵三字經,分別係基於同一強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有以「你給我下來」、「恁爸不爽(台語),我今天就針對你啦」、「我叫你道歉,你要不要道歉啦,你道歉我就放過你啦」、「笑三小啦(台語),還笑啦,你做到今天啦」、「你給我小心一點啦」等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洪允棟駕車離開及前進之權利,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應理性、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洪允棟之駕車權利,間接影響乘客搭乘公車時間;又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糾紛,即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僅貶損員警個人之人格法益,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及其 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慈善事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量處拘役50日,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拘役2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