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命本件具保人甲○○於98年3月6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係送達至「新竹縣『新竹市○○○○路○○巷○○號」,然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留存之地址及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上所查得之戶籍地址則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此觀之該收據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即明。上開通知既未依具保人所陳報之地址送達,足見具保人並無遵守上開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可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經逃匿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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