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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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由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此自核准假釋之日起至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止,為受刑人之假釋期間。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