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松航(原名余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松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松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余松航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表:受刑人余松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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