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葉瑞寬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之酒後駕車紀錄,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併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