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60號原告 鍾佩珊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被告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左右,因有金錢急用需求,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念在兩造為舊識,基於幫助朋友之善意而同意出借,並以現金交付12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向被告請求償還該12萬元借款,並多次以電話催討,被告均避而不談,不出面解決還款事宜,迄今已逾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借款及自108年8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下稱事實一)。
㈡另於108年1月間(確切期日不詳),因被告之友人即訴外
蕭茹丹 有金錢急用需求,被告遂代蕭茹丹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念及蕭茹丹為被告友人且與原告稍有認識,便同意出借此款項予蕭茹丹,並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蕭茹丹。嗣於109年2月間,原告向蕭茹丹請求償還借款,卻聽聞蕭茹丹稱其已於108年3月將20萬元返還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卻未將該20萬元交付予原告。前開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蕭茹丹間,而被告僅係代原告交付借款予蕭茹丹之中間人,則被告收受蕭茹丹返還之款項後未交付予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0萬元予原告。然如前開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即被告先向原告借款,再將該款項借予蕭茹丹),則被告經原告催討後,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該2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均為有理等語(下稱事實二)。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8年8
月19日起,其餘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事實一之12萬元部分,原告曾經拿錢給伊,但不確定金額,兩造於104年至108年間是男女朋友,會互相金援對方,此不屬於借貸關係,而是互相資助。另事實二之20萬元部分,伊有聽原告說過要借錢給蕭茹丹,但不知後來原告有沒有借她,蕭茹丹也有欠伊錢,故蕭茹丹拿20萬元給伊,是要清償欠伊的款項,不是託伊拿給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事實一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事實一之1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提
出其配偶 侯冠州 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21頁、第47-56頁、第87-91頁)。被告雖不爭執前開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然觀侯冠州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侯冠州稱:「你不是欠她(指原告)錢嗎?那你什麼時候要還給她?」,被告稱:「哪一條啊?你要講清楚,你要講哪一條喔,要講清楚喔。」,侯冠州稱:「前面的10萬那條跟20萬那一條啊。」,被告稱:「那什麼?前面說那什麼?」,侯冠州稱:「20萬那一條啊。」,被告稱:「20萬我就講囉,那條錢年底喔。
」(見卷第47頁);而其後之對話則均在談論有關20萬元之事,足見被告在與侯冠州之對話中,並未承認有向原告借用12萬元。復觀兩造於108年3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稱:「也會順便給我那10萬嗎?因為我家裡最近要用到一些錢,你能方便順便給我嗎?」,被告稱:「錢我拿給妳爸了,我現在沒辦法拿給妳,放心,不會跑妳那區區10萬,真的硬要,叫兄弟來跟我收。」等語(見卷第87頁)。前開對話中兩造雖有談及給付10萬元之事,然被告並未承認該10萬元為「借款」,衡以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況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此經被告 陳明 及證人蕭茹丹證述在卷(見卷第78頁),而情侶間本於經濟上互相支援之意為金錢交付,未約定他方須以相同數額金錢返還之情形,時有所聞,被告辯稱兩造會互相金援、資助對方等節,衡情並非毫無可能。是以,尚不得僅以原告在前開對話中向被告索討10萬元,及被告要原告放心等情,遽認兩造間即有事實一之12萬元或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據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事實一之消
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㈡有關事實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是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曾基於借款予蕭茹丹之目的,交付被告20萬元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原告所提其配偶侯冠州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侯冠州向被告催討該20萬元時,被告稱:「20萬我就講囉,那條錢年底喔。」(見卷第47頁);而當侯冠州詢問為何要拖到年底及該20萬元之去向時,被告僅不斷表示:「我沒有用這條錢」、「我沒有辦法講」等語(見卷第47頁),並未否認有自原告處取得該20萬元一事,更稱:「因為今天我也知道這筆錢,所以我不會去動用這筆錢,我敢講,我絕對不會去動用,因為我也知道你們一定會來要這筆錢,所以這筆錢我絕對不會用到,而且我也知道短期之內一定會找上門,所以我有這種…,把這筆錢弄掉,我弄掉的話我不會躲她電話嗎?我怎麼還會去接她電話呢。」、「我也跟你講了,真的就是要等年底,…真的就是要等年底才會給你,然後也就年底的時候你們才會知道答案。」、「你也不要怕說錢會被我…掉,還是怎樣不還,不會,因為其實票子還在我這邊,我如果今天真的…掉的話,那票子我不會留著。」、「因為錢是你們的,我盡量我也不可能把錢尬掉,跟你們大小聲,沒有人會這麼…,那就是,反正就是要嘛你就信我一次,相信我年底就會回給你們,然後我真的不會尬你們的錢,相信我。」、「那你們現在就是要問錢跑去哪裡了嘛,如果照姐講的,錢已經給我了,為什麼不還你們,反正我也說了,你讓我把這些弄完,我再給你講,我會主動聯絡你們,好不好?」等語(見卷第49、50、53、55頁)。此外,被告曾於108年6月26日傳訊告知原告:「找一天妳有空來跟我拿 阿丹 的票子」(見卷第87-89頁);而侯冠州在前開對話錄音中詢問被告:「那你是不是有跟鍾佩珊,
6月多的時候跟鍾佩珊說有時間去找你拿票子,對不對?」,被告稱:「對啊。」,侯冠州問:「那我跟你講,我明天去找你,那你給我票子這樣可以嗎?」,被告答稱:「沒辦法」、「那我也沒有了」、「我沒辦法給你啦,反正就是先這樣子了」、「我也講了這筆錢,6月,年底的時候一定會回給你」等語(見卷第50-51頁)。由上可知,原告應確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欲由被告代為出借並交付予蕭茹丹,原告之配偶始會追問被告何時還款,被告亦始會通知原告向其拿取蕭茹丹簽發之本票。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侯冠州之對話內容,是其想到原告說過要借
錢給蕭茹丹,其是站在雙方立場想幫原告向蕭茹丹催討這筆錢,就替蕭茹丹講說押到年底,因為其還要跟蕭茹丹求證(見卷第66頁);另其告知原告找一天來拿阿丹的票子,是指空白本票,因為分手前原告說要借錢給蕭茹丹,委託其拿空白的借據及本票云云(見卷第82頁)。惟查,空白本票之取得甚為容易,在一般書局或文具店即可輕易購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如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中所載「阿丹的票子」係指空白本票,豈會在兩造分手後仍特地傳訊通知原告向其拿取?此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如未經手收受原告欲出借予蕭茹丹之20萬元,侯冠州何須向被告詢問該20萬元之去向,被告又豈會一再解釋其未用到這筆錢,並稱其沒有辦法講,要侯冠州相信其年底會還款?且前開對話中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要向蕭茹丹求證,或會代原告向蕭茹丹催討之事,是被告辯稱其與侯冠州之對話僅是站在雙方立場想幫原告催討債務云云,顯與該對話內容之文意不符,亦無可採。
⒋又蕭茹丹於108年1月間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本票
及借據交付予被告,嗣於同年3月已將前開借款返還被告等情,經證人蕭茹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卷第78-80頁)。且依證人蕭茹丹所述,被告是以自己為貸與人名義借款予蕭茹丹;被告亦稱其借給蕭茹丹20萬元,是其與蕭茹丹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等語(見卷第81頁)。準此,原告既基於與蕭茹丹成立消費借貸之目的,交付被告20萬元,惟被告卻未代理原告與蕭茹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所為給付之目的自屬無法達成,被告受領原告2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開20萬元之請求,業經起訴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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