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武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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