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陳世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俊雄張家棟陳緯剛謝鴻鈞郭曜彰歐文龍王聖凱林衍揚黃承武彭國昇廖文炷 、吳宗儒、 林鈞雯楊麗珍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蔡啟銘 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9月13日19時20分至同日19時25分於新竹縣立游泳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0年9月13日19時20分至同日19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0年9月13日21時25分至同日22時50分於陳世銘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3鄰隘口25之6號2樓住處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100年10月11日11時10分至同日11時20分於被告前揭住處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認定被告先後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竊盜罪,共15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以竊盜罪,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手段、情節、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以贖罪之心,痛改所犯行為,今後惕勵自己謹記在心,盼上訴能從輕量刑,我目前已在新竹科學園區就業,願以所得來支付國庫,使我在職場上就業不中斷,再度盼司法給予我人生機會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包括被告坦承犯行及素行等情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原審諭知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希以工作所得支付國庫,使就業不中斷之心願,非無達成之機會,復觀以被告本案皆係徒手竊取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筆記型電腦、現金、其他財物等犯罪手法,手段惡劣,且危害非輕,除經警扣案之物品經發回被害人外,被告對各該被害人分文未償,原審判決上開各罪均為有期徒刑4月,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以上揭理由指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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