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俊岳 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聲請意旨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內,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款項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5號被告嚴俊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9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趁 張育慈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育慈所有置於車內中央扶手處內新臺幣400元得逞,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育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俊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