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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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楹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楹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自陳罹患身心科疾患,以及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遭竊之Airtag可口酪梨保護套業經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1號被告黃楹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茂購物中心專櫃STUDIOA,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irtag可口酪梨保護套(附鎖匙扣,價值為新臺幣5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孫詩雅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竊得之Airtag(已發還)。
二、案經孫詩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楹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詩雅於警詢中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