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文
李翰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翰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翰文與李翰武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翰武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11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李翰武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李翰武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李翰武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量刑因子說明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2人竊取本件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賠償被害人行為人之品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之素行(被告李翰武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坦承竊盜犯行(其中被告李翰武原否認犯行,嗣於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再次詢問時始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方式,故認定被告2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共同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A3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被告李翰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翰武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武、李翰文為兄弟。李翰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李翰文於113年4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李翰武,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拾元起生活百貨前,見 黃雪琴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黃雪琴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手機1支且無人看管,李翰武、李翰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翰文下車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李翰武則乘坐在A機車後座處張望把風,李翰文得手後返回A機車後座旁,李翰武即移至A機車前座,由李翰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翰文離去。嗣經黃雪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李翰武、李翰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雪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5張等存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翰武、李翰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翰武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
書記官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