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因被告不同意告訴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據能力而就此部分證言無證據能力,並補充告訴人於審理之證言(證述內容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相同)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仍同於偵查辯詞(詳起訴書),辯稱:告訴人係其後方車輛,應注意其前車動向,是本件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疑似有超速行駛,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機車騎士於變換車道時,既應讓直行
車先行,自應於變換車道前,預先注意擬變換駛入之車道上有無與自己機車正併行行進之直行鄰車、或即將自後方穿越自己機車旁之後方直行車輛之行車狀況,以避免變換車道時撞擊併行鄰車、或因自己突然變換車道使後方直行車輛無法閃避而碰撞或因閃避而發生其他危險。是被告辯稱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注意前方之其機車變換車道云云,與上開行車安全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㈢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逐秒擷圖(偵卷第25-26頁),本件事故過程,查略如下:
⒈影像時間24秒時:
⑴被告機車距離告訴人錄影鏡頭約有3白虛線線段及2間距
(白虛線-間距-白虛線-間距-白虛線,被告機車約壓在第3段白虛線線中)距離,參照事故現場照片之該路段白虛線與間距之實際繪製狀況(警卷第18、19、21頁,該路段白虛線與間距實際繪設狀況,1白虛線段加1間距長度,約相當1台普通重型機車車身,1白虛線加2間距長度,約等同該路段路邊可停放長約6公尺廂型車之停車格長度),則此時2車約距離有6-9公尺之距離,即約2-3部機車車身之距離。
⑵被告機車係行駛在白虛線右側,車輪壓在白虛線右側外沿
,被告頭部朝前。依鏡頭畫面中心點,告訴人機車應係行駛在內線車道路中稍靠右側。
⒉影像時間25秒時:
⑴被告機車距離告訴人錄影鏡頭約不到1白虛線線段間距(依影像約僅有被告機車約2/3車身之距離)。
⑵被告機車車身跨越白虛線(後車輪約在白虛線左側外沿)
,被告呈回頭向後看之狀態。依鏡頭畫面中心點,告訴人機車行車動向應無改變。
⒊影像時間26秒時:
告訴人錄影鏡頭前係被告左手下方與左大腿後側處,影像呈歪斜,可認定於此時已發生碰撞。
㈣依上開影像過程,除可認定被告係於變換車道同時(25秒)
始回頭查看左側車道後方來車情形,此時2人僅約1部機車車身距離,堪認被告係突然變換車道致後車告訴人機車不及閃避,顯有於變換車道前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違規行為與過失。
㈤此外,依上開影像25-26秒間之2車行進間相對距離,告訴
人機車約在1秒內行駛3-6公尺,則2車間相對車速約有時速10-20公尺之車速差,而於該期間被告約行駛1路邊停車格距離,則被告行車時速約在時速20-30公里間,是參酌上開2車速差,告訴人於警詢稱伊當時之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警卷第4頁),與事實相符,並可證明告訴人並無被告指稱之有超速行駛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從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
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15號被告蘇美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英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致後方 王宗聖 所騎乘沿崇明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宗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蘇美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王宗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美英固坦承與告訴人王宗聖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未保持距離,且車速很快,由伊後面撞上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5788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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