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珏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珏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施珏如並應賠償 王國州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拾貳日前給付 陸萬 元,餘款壹拾貳萬元自壹佰零伍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拾貳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補充為「王國州並因之受有肩部挫傷及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國州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肩部挫傷及右肱骨骨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以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105年5月12日前給付6萬元,餘款12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卷第15頁反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70號被告施珏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施珏如於民國104年11月4日8時31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行駛至 莊敬路 口時,欲左轉莊敬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應讓吳興街156巷、莊敬路239巷上直行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安全規定,貿然搶先左轉,適王國州騎乘CPS-019號機車沿莊敬路239巷由東向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見狀緊急閃避而不慎失控滑倒並與施珏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國州並因之受有肩部挫傷及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詎施珏如於駕車肇事並致王國州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逃逸。案經王國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珏如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王國州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三)車禍現場及CPS-019號機車受損情形相片;
(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104年11月4日8時31分前後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5年2月16日勘驗報告;
(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慶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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