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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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704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高雄市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莊飛宗黃憲文孫啟強陳盈吉 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7年度審抗字第334、3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補 字第 1704 號裁定(97.12.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42 號(9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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