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