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因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即,原告如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就被告乙○○所犯傷害案件,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資為憑,惟該案件所依存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四號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原告於本案審結後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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