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均詳如附件。惟查:
(一)被告 陳袓凱 當時沒穿衣服,被告乙○○僅著內衣,二人共處一室同床而眠,而現場有找到衛生紙但沒有留起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會同告訴人至現場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方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徐東民 於偵查中證述:「(問:三月七日,是你和張曉玲一起去抓姦?)是她來報案,我再和她去的,大約是凌晨三、四點我們過去,甲○○自己開門,她先進去走到房間後,就一直照相了」、「(問:進去後看見被告做何?)我沒進去房間,我在外面,後來陳袓凱只穿外褲走出來,上衣沒有穿,另一位小姐沒有看她一起出來,約隔三分鐘,他們穿好衣服才出來的,但我確定他們二人是一起在房內睡覺」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一進前開房間所攝之照片一幀,顯示被告二人刻意拉起棉被遮掩之情形附偵卷第三十四頁可證,且參以被告乙○○在房內約三分鐘始出來,足徵被告二人當時確實衣著不整,而被告乙○○係在房內著衣後,約三分鐘始出來。又訊據被告丙○○供承當時並無脫被告乙○○之衣服,業據本院筆錄在卷,是乙○○應係自行脫去衣衫。適值深夜,孤男寡女,刻意衣衫不整同臥一床,難謂無右揭犯行。
(二)被告二人在本案案發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後不久,毫不避諱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搭乘同班機偕同出國,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搭乘同班機偕同返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四九二號函檢附出入境記錄一件在卷足憑,且被告二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復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 陳萱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二人庭呈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附卷足證,益徵被告二人關係匪淺,而確有右揭犯行。
(三)被告乙○○另辯稱:當天晚上伊與丙○○去卡拉OK唱歌,伊喝醉,不知如何去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沒有發生性行為,因郭秋美來找伊,家裏無其他空房間,才在伊房間睡云云,然當天被告二人並無喝醉,渠等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前面,下車時不像有喝酒的樣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徐東民在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二人沒有喝酒的樣子,都很清醒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之父 陳繩祥 在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房屋僅有伊一人,平時有替被告丙○○及告訴人留
房間,另一房間係伊妻使用,因其回娘家照顧老人家,所以平時該房間沒鎖就空著,當天伊妻亦不在家等情,是即使被告二人果真有其必要,原得分二房間分別使用,卻毫不避諱刻意在深夜衣衫不整共處一床。又被告郭秋美雖復辯稱:伊不知被告陳袓凱已結婚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與告訴人結婚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是案發當時被告丙○○業已結婚逾三年之久,而被告二人係舊識,已認識十餘年,國中時就認識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被告丙○○在警訊中供承:在高中時即認識被告乙○○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豈有不知被告陳袓凱已結婚之理。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判決被告等均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陳慧萍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