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因屬旁系二等親之血親親屬間竊盜,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竊盜案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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