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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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0號

原告 貝月敏

被告 涂黃月娥

廖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因未於訴狀表明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說明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又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此裁定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住所,由受僱人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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