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0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力英雀(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乙○○對台南縣七股鄉農會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6月16日登記在案。 力英雀復 於92年12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債務人乙○○於82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乙○○自8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24878號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及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