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犯商業會計法之罪,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確定。嗣商業會計法之罪所處之刑經鈞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與前開背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然查,上開背信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目前經減刑後,僅餘有期徒刑一月,請鈞院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犯商業會計法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就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後,與上開背信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前開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其宣告刑超過六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商業會計法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依該規定雖本得易科罰金,惟參以上開說明,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背信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減刑後定執行刑二年一月部分),則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二月部分,依該解釋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二年一月,因其中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顯非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之情形,自亦無從就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二年一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部分,依法本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二年一月部分,參以上開說明,當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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