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2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投票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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