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張昭德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法扶)相對人 張秀綾
張秭翊 張堉錡 兼代理人 張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昭德為相對人張秀綾、張秭翊、張堉錡、張小芬之父,聲請人患有慢性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仰賴聲請補助與老人津貼維持生活,惟因聲請人有四名子女,子女收入超過計算基準,致聲請人未符發放相關補助之規定,不得已向相對人聲請扶養,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每人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3,886元等語。
二、相對人張秀綾等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扶養過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因患有慢性疾病,無謀生能力且經濟困頓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張秀綾等前揭辯稱聲請人於其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堪認相對人張秀綾所辯為真實,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張秀綾等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每人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3,886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