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上訴人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南晋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對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6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