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宏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附圖例示中之手指虎者,乃該條例所指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自屬違禁物。末按,扣案之違禁物於案件不起訴時,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許宏強因持有手指虎一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該手指虎並已扣押,有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次查,扣案之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乃全長12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有該局民國106年3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063012970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指虎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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