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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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妤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
陳琦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妤與告訴人 劉諺駿 均為社群通訊軟體LINE「(雙北分部1)FORCE水冷跑旅俱樂部」(成員共
496人)及「FORCE商品交流區」等群組之成員(成員共32人),其等因被告曾前往告訴人友人 林彥錞 所經營之鉅集車業車行申辦貸款購車,但因後續訂車費用等事宜而有所糾紛。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己非直接承辦上揭業務之人,亦未經查證,而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凌晨0時59分許,接續以「信用不良、很難過件」及「信用不好」等文字,指摘及傳述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內容,分別傳送至上揭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使該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