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0000000000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公司內主管與下屬之關係,被告乙○○與A女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9日18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吉野家餐廳」內,洽談公司之業務時,被告乙○○竟向A女佯稱欲前往廁所,並利用起身前往廁所之時,趁A女不備之際,親吻A女之左臉頰,並自廁所返回座位後,欲再行趁機抱住A女,惟遭A女推開,乙○○始未再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此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犯行是否業經告訴?
四、經查:
(一)告訴人(A女)於97年10月17日下午,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依其警詢筆錄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之記載,係就被告於「97年9月20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吉野家餐廳」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提出告訴,嗣A女於97年11月27日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為訊問時,始證稱除97年
9月20日被告對伊有性騷擾之行為〈以手碰觸〉,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外,另於97年9月29日18時許,於同一餐廳內,被告亦有對伊為性騷擾〈親吻〉,但監視器未拍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A女復到庭證稱: 伊於 警詢係指訴被告於97年9月20日下午對伊性騷擾,97年9月20日於「吉野家餐廳」,被告開始對伊有碰觸,嗣於97年9月29日於「吉野家餐廳」門口,被告開始撫摸伊並親吻臉頰,但該日未被監視器拍到,因當時製作筆錄時,警察說該日很難佐證,故於警詢筆錄就沒有寫97年9月29日的事情,但是於檢察官詢問時,檢察官有導入讓伊講到97年9月29日之事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是起訴書所指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自堪認定。
(二)又就A女所證述之被告另於97年9月29日18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吉野家餐廳」內,對A女所為之性騷擾犯行,雖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確曾證述,然遍觀全卷並無A女就之提出告訴之記載,是自難認起訴書所指之前開犯行業經告訴。
五、從而,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因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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