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填單日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林忠民 」名義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96年4月18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忠民」名義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林忠民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方法、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林忠民」名義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轉送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