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3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坤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坤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郭坤鍾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竟仍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