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消費檯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 施佑靜 芳」更正為「施佑靜」,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明山以營利為目的,有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並已著手媒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雖應召女子尚未與男客進行性交而為警查獲,揆諸上開意旨,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所為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10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媒介性交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慮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消費檯單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號被告蔡明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8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山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5之「夏威夷美容諮詢店」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施佑靜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擔任服務小姐,在上址店內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其性交易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500元(當中蔡明山可分得1000元,服務小姐則分得2500元)。嗣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適有警員喬裝之男客前往上開美容諮詢店,蔡明山旋媒介施佑靜與喬裝員警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提供上址內之房間容留2人從事性交行為。俟施佑靜進入上述房間內,準備開始性交易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取締,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消費檯單1張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風化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施佑靜予男客後,進而容留 施佑靜芳 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承於10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前1個月內,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媒介性交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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