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彣
謝清和謝雅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彣、謝清和、謝雅如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欣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寶島飾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其父謝清和、其姊謝雅如則實際在該公司內負責從事鐘錶或其零組件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謝欣彣、謝清和、謝雅如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月
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項目,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該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未經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授權,即擅自99年4或5月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某日止,在寶島飾品有限公司所懸掛招牌,及所印製名片、保固卡、維修取件聯、維修保固聯上,使用「寶島珠寶時計」或「寶島時計」等近似字樣,充作渠等所營鐘錶或其零組件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識別標示,致消費者於選擇此等服務時,有混淆誤認寶島飾品有限公司所營鐘錶或其零組件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與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有關係企業,抑或是授權、加盟關係之虞。案經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謝欣彣、謝清和、謝雅如(下合稱被告3人)之自白。
2.附表所示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證暨延展註冊核准證明
2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
3.以「寶島珠寶時計」或「寶島時計」充作識別標示之招牌照片,及印製有「寶島珠寶時計」字樣之名片、保固卡、維修取件聯、維修保固聯。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使用「寶島珠寶時計」或「寶島時計」等近似字樣,充作渠等所營鐘錶或其零組件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識別標示之侵害商標權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延續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較為合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擅自使用「寶島珠寶時計」或「寶島時計」之近似字樣,充作所營鐘錶或其零組件之買賣、維修等業務之識別標示,致消費者於選擇此等服務時,有混淆誤認之虞,復害及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權,誠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偵查中,旋即更改店招、名片字樣,繼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寶島飾品有限公司現狀照片、和解書等件可按,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前開犯行,另同時侵及亦屬告訴人所有之註冊號數11405、00000000號商標等語。惟查前述2項商標之專用項目分別為「各種手錶、掛錶」,及「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器」,而公訴人既未指明本件被告3人別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則被告3人以即無侵害此2項商標可言,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專用項目│備註│├──┼──────────┼─────┼───────┼────┼────┼─────┤│1│寶島│寶島鐘錶股│75年2月16日至│00000000│鐘錶修理│││││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保養││├──┼──────────┼─────┼───────┼────┼────┼─────┤│2│寶島│同上│88年7月1日至│00000000│各種鐘錶││││FORMOSA││108年6月30日││及其組件││││││││之零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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