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共淨重伍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淨重貳拾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49562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5年1月14日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019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5年1月2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01990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6包(總淨重6.98公克)及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
21.31公克),分別經檢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93號、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3號、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30號鑑定通知書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4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5包(共淨重5.7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送驗白粉5包均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9
3號鑑定通知書、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3號鑑定通知書、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3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共淨重20.47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白色透明晶體中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30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42號鑑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
6日CH/2006/11045號各1紙在卷可按,前揭扣案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其中海洛因5包,聲請人誤為6包,安非他命9包,聲請人誤為8包,重量亦有誤差,應認尚不影響聲請之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