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拾壹支、包裝紙壹張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3年9月初起某日至94年1月7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4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618、897號提起公訴,經本法院以94年訴第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持有毒品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桃簡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桃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獲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㈠97年2月
15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㈡97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37公克,驗餘毛重0.3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包裝紙1張、注射用水1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物品│所犯罪名│宣告刑││號││││││├─┼─────┼─────┼──────┼──────┼─────────┤│一│97年2月15│在桃園縣桃│注射針筒9支│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玖月。│││日│園市○○路││條例第10條第│扣案注射針筒玖支均││││147之2號││1項施用第一│沒收。││││住處││級毒品罪││├─┼─────┼─────┼──────┼──────┼─────────┤│二│97年2月22│臺灣區某不│海洛因1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玖月。│││日為警查獲│詳地點│袋(原毛重│條例第10條第│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採尿回溯26││0.37公克,驗│1項施用第一│(原毛重零點參柒公│││小時內某時││餘毛重0.35公│級毒品罪│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克)、注射針││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筒2支、包裝││;注射針筒貳支、包│││││紙1張、注射││裝紙壹張及注射用水│││││用水1瓶││壹瓶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