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尤文達
陳火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文達、陳火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尤文達係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投開票之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光明里里長候選人,陳火生則係尤文達之助選人員。
尤文達為求本次選舉得順利當選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光明里里長,竟與陳火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底某日,在陳火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附近某處,由尤文達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陳火生,再推由陳火生以該等金錢,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請託投票支持尤文達,並請 託渠 等為尤文達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陳火生取得上開金錢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9年4月底、5月初某日上午,陳火生前往 黃阿財 (所涉投票受賄罪,因已自首犯行,且主動繳回不法所得,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鎮○○街56之6號住處,交付現金10,000元(面額1,000元之紙鈔10張)予籍設該址而具有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光明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黃阿財,並告以「本次選舉請幫忙 阿達 一下」,約黃阿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阿財一聽即知其所言選舉支持之人係指綽號「阿達」之候選人尤文達。而黃阿財因事出突然,且心知此為不法之事而覺驚恐,當下雖曾向陳火生推拒收取此筆金錢,惟陳火生仍執意要黃阿財收下,經幾番推拒後,黃阿財明知陳火生行賄之意,終仍收受該10,000元之賄款,而默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99年5月上、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陳火生前往 曾金治 (所涉投票受賄罪,因已自白犯行,且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交付現金10,000元(面額1,000元之紙鈔10張)予籍設該址而具有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光明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曾金治,並告以「幫個忙」,約曾金治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曾金治旋即會意係為尤文達買賣行賄而來。而曾金治因事出突然,且心知此為不法之事而覺驚恐,當下雖曾向陳火生推拒收取此筆金錢,惟陳火生仍執意要曾金治收下,經幾番推拒後,曾金治明知陳火生行賄之意,終仍收受該10,000元之賄款,而默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9年6月10日在尤文達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桃園縣○○鎮○○街56之2號之辦公處所、桃園縣○○鎮○○路○段○○○號之競選總部及陳火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阿財、曾金治二人並於偵查中分別提出投票受賄不法所得各1萬元,共計扣得2萬元。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經查:
㈠、證人黃阿財、 黃逢春 、曾金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黃阿財、黃逢春、曾金治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火生所交付之1萬元,並非賄選部分,顯與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陳火生交付上開款項係賄選之陳述不符,審酌證人曾金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踐行告知義務(見選他卷第59、61頁),證人曾金治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陳火生交付1萬元,意思是要伊支持尤文達(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黃逢春於原審審理中稱:檢察事務官問話很客氣,伊曾自行刪除該次訊問筆錄之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59-60頁)。綜上,堪認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無任何不法取供及其他足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事項,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考量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有收受賄款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二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二人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二人涉及賄選所為之陳述,可信之程度較高,從而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有賄選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288號)。本案證人黃阿財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火生所交付1萬元之用意為何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與被告陳火生接觸之過程、親身經歷所為之推測,具有客觀不可替代性,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頁),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文達、陳火生固不否認被告尤文達曾於上揭時、地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火生,且被告陳火生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1萬元予曾金治、黃阿財等二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尤文達辯稱:伊交付陳火生之款項,目的係作為競選總部雜支及辦理說明會之開銷,伊並未干涉被告陳火生後來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云云。被告陳火生辯稱:伊擔任被告尤文達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被告尤文達交付之5萬元係供競選總部之開支,因曾金治、黃阿財曾當眾表示支持被告尤文達,故分別交付1萬元予上開二人,請渠等幫忙,況上開二人本已表態支持被告尤文達,對渠等實無行賄之必要,交付之款項係供渠等來競選總部幫忙之雜支開銷競選經費,且伊交付款項時並未明確說明款項用途、每票金額及約定如何為投票權之行使,且曾金治及黃阿財並未將所收款項交付予家中有投票權之人要求其等投票給被告尤文達,自非行賄云云。經查:
㈠、證人曾金治於偵查中證稱:「大約今年5月間上旬某日,陳火生騎腳踏車至伊住處門口叫伊出來,交給伊一疊千元現金,並用臺語說『曾大哥,現在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意思大概就是要伊支持,後來伊進家裡算了一下才知道是1萬元;因為陳火生和尤文達常在一起,且這次選舉陳火生沒有出來選,是尤文達選,所以當陳火生拿這1萬元給伊,還說『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時』,伊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伊支持尤文達;伊認為陳火生交給伊1萬元之目的,應該就是要伊投票給尤文達;陳火生在1週前有說選舉期間要幫個忙,1週後就給伊這筆錢,所以伊才會知道陳火生請伊幫忙就是請伊收下此筆錢,然後伊和家人能投票支持尤文達當選,且陳火生給伊此筆錢時,一直很緊張,急著要走,堅持要將錢塞給伊;伊之前有幫尤文達競選總部一點小忙,幫他發傳單,但伊有跟他們說清楚,伊是當義工,所以此筆錢與工資無關。」(見選他字卷第61-65頁)。曾金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火生去伊住處,交給伊一疊千元現金,用臺語說『曾大哥,現在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意思就是要伊支持尤文達,因為陳火生與尤文達關係不錯,常在一起,陳火生於一週前曾說選舉期間要伊幫個忙,一週後就給伊這筆錢,且這次選舉陳火生沒有出來選,當陳火生拿這1萬元給伊,還說選舉期間幫忙一下,伊就知道陳火生的意思是要伊支持尤文達。」(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黃阿財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5日或6日上午,陳火生到伊住處客廳,伊老婆有事進廚房,剩下伊與陳火生在客廳繼續聊,後來陳火生急著要走,並從他後口袋拿出一疊鈔票,一邊說本次選舉請幫阿達一下,意思很明顯,因為尤文達就是阿達,伊聽他這樣說,就推托不想收錢,但他還是堅持要伊收下,然後他人就趕快離開,伊要睡覺時才在臥室把錢拿出來點數,發現是1仟元大鈔共10張;隔1、2天,伊到尤文達工廠附近,約早上7點到8點有碰到尤文達,伊想把收到之1萬元退給尤文達,因為伊認為陳火生是尤文達競選操盤手,所以就把錢直接還給尤文達,跟他說伊人格不只如此,惟尤文達回說,沒關係你先收下,日後還有要麻煩之地方,以致於伊無法將錢還給他。」(見選他字卷第18頁)。 黃阿財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天早上伊在尤文達工廠門口有碰到尤文達,伊說大家都是鄰居,既然你要出來選舉,這1萬元就不用了,伊要將這1萬元還給尤文達,但尤文達說到時候也是需要你幫忙工作,尤文達要伊收起來,伊認為這1萬元是買票的錢,因為已經靠近選舉,而尤文達又是要出來競選的人,要不然為何平白要給伊1萬元。」(見原審卷第64、66頁)。上開證人與被告二人均為 同里 鄰居, 就渠 等收受賄賂之證述,本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及投票受賄罪之罪責,誣陷被告二人及入己於罪之可能,所述應為可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曾金治、黃阿財自願繳出供扣案之合計2萬元可資佐證(見選偵卷第17頁、選他卷第157頁)。
㈡、證人曾金治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收款當時不知是何人要選舉,且原本就支持尤文達,陳火生交付1萬元係作為選舉時在外面跑,買一些檳榔、菸給朋友用,不是尤文達要買票之金錢。」(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惟此與證人曾金治先前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曾金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沒有人叫伊去買檳榔或菸,係伊自己去買的,伊自己也愛吃檳榔,且伊係自願去尤文達競選總部...我沒有問陳火生這1萬元是要做什麼用。」相互矛盾(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佐以證人曾金治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機,無其他合理原因收取被告陳火生所交付之現金,主觀上理應已認識所受財物係屬「賄賂」。另審酌曾金治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接近案發當時,亦較無受到外界干擾或記憶有所淡忘之情,自較為可信,是證人曾金治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尤文達另辯稱,黃阿財與伊間曾因大溪鎮福德祠之土地發生糾紛,是黃阿財所述恐有誣指陷害之虞云云。然依證人 梁任平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黃阿財與被告尤文達間,自98年至99年7月間,曾因大溪鎮福德祠之事務,發生三次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然此係為福德祠管理有關之事務,各有自己之意見而生爭執,尚難認其二人有何積怨致須證指賄選之必要,況證人黃阿財曾當眾表示支持尤文達參選,被告陳火生始請證人黃阿財幫忙之事實,既為被告陳火生自承(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則證人黃阿財雖曾因福德祠土地清理問題與尤文達發生糾紛,惟其既仍於公開場合表態支持被告尤文達參選,足徵證人黃阿財與被告尤文達間之關係,尚非水火不容,自難遽以其二人間曾有爭執,即認證人黃阿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為不實;又證人黃阿財就其所涉投票受賄之犯行,亦遭刑事偵查,並自願繳出所收受之賄款1萬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選偵字第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選偵字卷第21-22號),倘非屬實,衡情應無如此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尤文達主張證人黃阿財證述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陳火生雖以前詞辯稱無賄選云云,惟查:
1.被告陳火生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早於尤文達競選總部成立之前,且曾金治、黃阿財二人與被告二人間,均無金錢債務關係,亦未曾約定至尤文達競選總部幫忙可領取工資,且證人黃阿財僅於尤文達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簽名,並未擔任競選總部之幹部等情,業據證人黃阿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8頁背面)。證人黃阿財既未實際前往競選總部幫忙,自無任何選舉開銷支出,足徵被告陳火生所交付之款項,非請求渠等至競選總部從事勞務之報酬,亦非作為幫忙競選雜支開銷等費用。
2.參以99年第19屆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僅有 黃永龍 及被告尤文達二人參選,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月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41頁),被告陳火生係支持被告尤文達並為其助選,被告陳火生各交付1萬元予曾金治、黃阿財後,未具體說明要幫忙何事,即急於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曾金治、黃阿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衡情1萬元之數額非微,倘係請求他人協助,理應具體描述所請求之內容為何,豈有未詳細說明用意即隨意將金錢交付他人之可能,亦絕無在他人尚未理解所收受款項之用途,即匆忙離去之理。再佐以證人曾金治、黃阿財明知被告陳火生支持被告尤文達之選舉意向,被告陳火生無其他具體合理之事由竟交付款項予曾金治、黃阿財二人,並在選舉之前請求幫忙等語,自足使收受者認知所受款項係約定使渠等支持尤文達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3.且衡諸常情,縱曾金治、黃阿財二人原本支持尤文達,仍非無投票時改為支持其他候選人之可能,是被告二人為確保曾金治、黃阿財等人之投票意向不致改變,及確認其等投票之意向,或由其等影響其等家人之投票意向,而以金錢賄選,亦與常情無悖;至被告陳火生是否明確指出以如何之價格行賄,尚無礙被告陳火生於交付現金之同時,要求支持被告尤文達之目的。又縱被告陳火生交付款項時並未言明請求支持被告尤文達,或未言明所欲購買之票數,惟揆諸現今反賄選之宣導頻繁,若有行賄者明目張膽為此言行,實殊難想像,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明知被告陳火生支持何人之情況下,被告陳火生實無須將支持何人之口號掛在嘴邊,倘只要未具體言明買票即將行、收賄行為合法化,顯非事理之平,亦架空投票受賄罪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陳火生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刻,對未實際前往任職之證人黃阿財及未與被告二人約定前往競選總部幫忙可領有若干工資之曾金治,逕各交付1萬元之現金,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及授受雙方主觀之認知,已足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自可認交付之款項確屬投票行賄之賄賂,亦足彰顯被告陳火生交付款項與賄選有對價關係。
4.被告陳火生復辯稱證人曾金治、黃阿財未交付所收款項給家人並請求其等支持被告尤文達,與行賄罪之要件不該當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惟按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017號判決)。本案證人黃阿財、曾金治明知被告陳火生交款之目的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如上述),被告陳火生交付款項予黃阿財、曾金治,且黃阿財、曾金治二人並未退還各該1萬元,自係默示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證人黃阿財、曾金治是否將所收受賄款交付家人並要求其等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非所問。是被告陳火生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被告尤文達亦以前情辯稱其交付陳火生之款項,並非用為賄選云云。惟依被告尤文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競選總部成立之開支,經費均由其所經營之鐵工廠帳戶提出,並由其管帳,須憑單據報帳。」(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證人黃阿財既未實際參與競選活動而支出選舉相關開銷,自無從提出憑證單據以供報帳,顯與被告尤文達所述選舉開銷需提出單據報帳之情形不符,且觀諸被告尤文達於原審提出之競選活動花費由數千至數萬元均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7-39、60-65頁),然被告尤文達交付予被告陳火生5萬元之現金用以作為競選經費,卻未見任何收據或帳目記載,益徵被告尤文達交付被告陳火生之上開款項,並非供選舉開銷支出。參以證人黃阿財於收受被告陳火生交付之1萬元後,曾向被告尤文達表示欲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尤文達僅稱日後要麻煩一下,並請證人黃阿財收下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阿財證述如上,倘被告尤文達就被告陳火生交付賄款予證人黃阿財之情並未知悉,則證人黃阿財欲歸還款項時,被告尤文達理應對此有所質疑,並詢問所欲歸還之款項為何?與自身有何關係?為何歸還?及如何取得該款項等情,豈有未加以詢問,即向證人黃阿財表示日後要麻煩一下,並要其收下之理,足認被告尤文達知悉被告陳火生為其交付款項予黃阿財、曾金治,係作為請求投票支持尤文達之代價。是被告尤文達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又黃阿財、曾金治二人均經檢察官認定有投票收賄罪之事實,惟以渠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黃阿財、曾金治犯罪情節輕微,並均繳回賄款,乃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21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二人前開犯行。
㈦、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在密接的時間內,在光明里內對於該區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被告二人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單純一罪(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雖曾推由陳火生交付1萬元予黃逢春,但陳火生交付之後,即行離去,黃逢春並未表示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來不及當場退還該1萬元,但事後即由其妻 黃彭寶釧 將該10,000元退還予陳火生,則被告二人與黃逢春就投票權如何行使,尚未約定成立,不能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負責(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洽。被告尤文達提起上訴稱:伊交付給被告陳火生之5萬元係選舉經費,由被告陳火生統籌支付選舉費用,伊不知道被告陳火生會交付給里民云云。被告陳火生提起上訴稱:伊為被告尤文達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被告尤文達交付之5萬元為競選經費,伊所給付的係支付選舉所須之雜支,而非賄款云云。雖均無可採,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四、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二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被告二人竟仍以行賄方式買票,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且犯後並無悔意,惟念被告二人於本件行賄之次數不多,規模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被告二人均褫奪公權2年。至於證人曾金治、黃阿財二人於偵查中繳回已收受之本案賄款共2萬元,因曾金治、黃阿財二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等所涉之投票收賄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選偵字卷第21-22頁),故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記載,就此2萬元不請求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二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陳火生於00年0月初某日下午2、3時許,前往黃逢春(因檢察官認黃逢春不構成投票受賄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交付現金10,000元(面額1,000元之紙鈔10張)予籍設該址而具有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光明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黃逢春,並告以「以後有什麼事希望你可以幫忙」,黃逢春旋即會意係為尤文達買賣行賄而來。而黃逢春因事出突然,且心知此為不法之事而覺驚恐,當下即曾向陳火生推拒收取此筆金錢,惟陳火生仍執意要黃逢春收下,並即行離去,黃逢春為表明拒絕受賄之意,隨即委由其妻黃彭寶釧將該10,000元退還予陳火生。
以尤文達、陳火生有交付賄款予黃逢春,約黃逢春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認尤文達、陳火生二人此部分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㈡、證人黃逢春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初某日下午2、3點時,陳火生拿1仟元10張共1萬元塞給伊,說要伊幫忙,但沒多說什麼,就急著要離開。因為伊認為這些錢是選舉錢,且伊跟他沒金錢債務糾紛,他無故塞這些錢給伊,伊越想越不對,馬上叫伊老婆把錢還給陳火生。他塞給伊錢時,一邊說以後有什麼事,希望伊可以幫忙,伊知道他是幫尤文達給伊錢,他在本次選舉開始後無緣無故塞給伊一筆錢,自然就是為了選舉之事,另外此次選舉伊沒為尤文達做過任何事,所以也不是選舉工資,伊想他突然給伊這筆錢就是要伊全家支持尤文達當選投他1票;本次選舉伊全家有伊、伊太太黃彭寶釧、伊女兒 黃美娟 、伊母親 黃簡良 共4票,所以陳火生拿1萬元來,伊知道這可能不是單純的買票,還包含要伊當他的樁腳。」(見選他字卷第4、6、164、165頁);至證人黃逢春雖於原審審理中曾稱:其於偵查中並未證稱「陳火生本次選舉為尤文達操盤,他在本次選舉開始後無緣無故塞給伊一筆錢,自然就是為了選舉之事」等語,且偵查筆錄所載有關其證稱「陳火生交付1萬元可能非單純之買票」乙節,並非其意思云云。然依證人黃逢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刪除該次偵訊筆錄之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證人黃逢春係於閱讀上開偵訊筆錄後,自行刪除筆錄部分之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選他卷第4頁),足認未刪除修改之部分,應與其所述相符,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內容非其本意云云,尚非可採。況證人黃逢春於原審審理中亦稱:「陳火生拿錢給伊,伊沒有罵他已經很尊重了,伊選舉從來沒有在拿錢的,來買票的人都被伊轟出去,伊是尊重陳火生才沒有將他趕出去。」(見原審卷第
62頁-第62頁背),益徵證人黃逢春明知被告陳火生所交付1萬元,係為使其投票予被告尤文達之賄款。
㈢、尤文達推由陳火生交付黃逢春1萬元,其目的係在要求黃逢春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固經認定如上,但陳火生交付之後,即行離去,黃逢春並未表示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來不及當場退還該1萬元,但事後黃逢春即由其妻黃彭寶釧將該10,000元退還予陳火生,且檢察官亦對此查明屬實,對黃逢春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分書中以黃逢春與被告二人尚未成立投票權如何行使之約定,認黃逢春不成立投票受賄罪(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將尤文達、陳火生交付1萬元予黃逢春部分,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㈡項下,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似有矛盾,但既然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即不能認此部分未起訴),此有檢察官對黃逢春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23頁),則被告二人與黃逢春就投票權如何行使,尚未約定成立,不能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負責,此部分不能令被告二人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述論罪犯行部分,成立接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表一:
┌──┬────┬─────┬──────┬────┬─────────┐│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備註│├──┼────┼─────┼──────┼────┼─────────┤│一│曾金治│99年4月底│桃園縣大溪鎮│1萬元│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5月初某│齋明街56之6││處分││││日上午│號│││├──┼────┼─────┼──────┼────┼─────────┤│二│黃阿財│99年5月上│桃園縣大溪鎮│1萬元│同上││││、中旬某日│齋明街38巷93││││││晚間7時許│號│││└──┴────┴─────┴──────┴────┴─────────┘┌──┬─────────────────┬─────┐│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存摺2本│陳火生│├──┼─────────────────┼─────┤│2│2010記事本1本│陳火生│├──┼─────────────────┼─────┤│3│電話表3張│陳火生│├──┼─────────────────┼─────┤│4│雜物4件│陳火生│├──┼─────────────────┼─────┤│5│籌備紀錄1件│陳火生│├──┼─────────────────┼─────┤│6│光明里戶長名冊1本│尤文達│├──┼─────────────────┼─────┤│7│競選文宣1張│尤文達│├──┼─────────────────┼─────┤│8│服務名冊1本│尤文達│├──┼─────────────────┼─────┤│9│臺灣銀行存摺8本│尤文達│├──┼─────────────────┼─────┤│10│渣打銀行存摺3本│尤文達│├──┼─────────────────┼─────┤│11│第一商業銀行存摺3本│尤文達│├──┼─────────────────┼─────┤│1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5本│尤文達│├──┼─────────────────┼─────┤│13│大溪農會存摺1本│尤文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