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8月15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6月確定,又於92年9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品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