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香港商聚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那索爾文約翰 A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8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計新臺幣(下同)498,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其提出和解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取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8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