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王○失蹤人王○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上揭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之姊,失蹤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隨同母親王雪琴遷出戶籍,聲請人及其他手足自幼未曾見過失蹤人,父母健在時也未曾告知其等失蹤人之行蹤,聲請人於102年9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失蹤人乙○生死不明數十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失蹤人乙○係在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聲請人及證人即失蹤人之妹甲○到庭陳述纂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9年11月20日高市警治字第1093764860
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健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
9年11月19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10262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乙○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10年等情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