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楊淇云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上訴人 吳和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以在本院之主張為準):
一、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在案。兩造於婚後並未簽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自78年結婚以來,善盡人夫人父本分,為家庭分擔子女教育費用、購屋款、裝潢費用及房屋貸款等,是現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之規定,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4年2月12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詳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8萬1866元。爰請求差額半數中之15
9萬元。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長年沉迷股票、期貨買賣、投資慶云事業,投資成習,不務正業,兩造為此於82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辦理戶籍登記,2名子女之親權歸由被上訴人行使。自斯時起,兩造即非以夫妻相稱,亦無相互貢獻或協力增加財產之情,是自82年11月16日,即已發生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效果。
二、上訴人不忍2名幼子,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又將其等接來同住,被上訴人亦與其母親一同搬入。被上訴人一度無業專職準備國考,除代繳部分房貸以外,自98年上訴人退休以後,即未再分擔房貸及家中任何開銷,兩造同住之82年至104年之22年間,被上訴人有7年即近1/3之時間未分擔家中開銷,日常生活支出及家務均仰賴上訴人辛苦工作負擔,被上訴人個人則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逾百萬,長子 吳彥志 助聽器費用亦係由上訴人單獨負擔,2名小孩之大學學費係以學貸支付,均由子女自行償還,且自104年6月已將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改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中有4筆之被保險人為2名子女,均是上訴人1人負擔;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戶存款則為上訴人勞保舊制退休金餘額,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怎可坐享其成?故縱兩造剩餘財產尚有差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實顯失公允,應予免除。
三、上訴人長年勞累致罹患軀幹部左鼠蹊基底細胞癌及身體多處皮脂腺囊腫,105年10月以來已進行多次切除手術,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將來醫療支出費用誠屬未知數,縱兩造剩餘財產尚有差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實顯失公允。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9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4月24日結婚,於82年11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見彰化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2號卷第10頁)。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向原審家事法庭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12日具狀反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經原審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2、52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兩造離婚,經被上訴人就准予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5年5月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8-17頁,下稱前案)。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以104年2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
(三)上訴人婚後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111萬2249元(含定期存款100萬元、活期存款11萬2249元,見原審卷第80、201頁)。
⑵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5張,價值為2,247元(見原審卷第204頁)。
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保單價值準備金(即
104年2月12日解約金額)70萬596元(見原審卷第209頁)。
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鄰○○路○○○○○○號)現值為202萬5326元(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⑸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25萬元計算。
⑹以上合計409萬418元。
2、消極財產:0元。
3、據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09萬418元。
(四)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2,02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機車1部,價值以5,000元計算。
⑶被上訴人若於104年2月12日離職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得請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7萬828元(見原審卷第242頁)。
⑷被上訴人勞工個人專戶已繳納之退休金及累計收益合計23萬9647元(見原審卷第242頁)。
⑸以上,合計144萬7495元。
2、消極財產:⑴被上訴人於98年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已經與金融機構
達成前置協商,迄至104年2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餘額67萬6986元(見原審卷第28-31、284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43,822元(見原審卷第124頁)。
⑶以上,合計72萬808元。
3、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72萬6687元【計算式:1,447,49
5-720,808=726,687】。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30之1第2項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免之金額為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78年4月24日結婚,於82年11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向原審家事法庭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則於10
4年2月12日具狀反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經原審於104年
9月17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2、52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兩造離婚,經被上訴人就准予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
102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5年5月6日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以104年2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合於前開規定,堪先認定。
三、又查,兩造以104年2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各自之婚後財產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0
9萬418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72萬6687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6萬3731元。
四、被上訴人雖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中之159萬元,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於74年6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嗣於91年6月26日修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又同條第3項於101年12月2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亦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由上可知,法院審酌夫妻剩餘財產應否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時,應考量夫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包括經濟上之給予及感情上之付出)之協力與貢獻,請求者是否為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有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且所謂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僅係立法者關於「無貢獻」之例示,自不以此為限。
(二)查兩造於78年4月24日結婚,於82年11月16日即辦理離婚登記,迄至103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始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12日具狀反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經原審以104年度婚字第12、52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兩造離婚,被上訴人雖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但經本院104年家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審認無訛。而細繹前案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可知兩造於82年11月16日之離婚登記,係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與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不合,而無效,並非因兩造為前開離婚登記後,感情有何回復之情事。前案民事判決又認定兩造自82年11月16日登記離婚後,逾20年來,長期任令戶籍謄本登記為離婚狀態,期間雙方之相處狀況,均未見改善,形同陌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已不存在,因而判准兩造離婚。故上訴人雖於82年11月16日離婚登記後,又讓被上訴人與子女搬來同住,但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並非以夫妻相稱,而是因其心疼子女等語,核與兩造之子 吳祈樺 於前開民事事件一審時證稱:「爸爸沒有跟我說媽媽為何要離開,只有講到媽媽離開後,有帶我們兄弟到外公家拜託媽媽回來同住,後來外公有跟媽媽勸說,媽媽心軟才讓我們住進來」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70頁背面)相符,自有所憑,堪予採信。是以兩造雖有長期同住之事實,但在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上訴人主觀上,顯然係認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嗣於前案中又反訴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准離婚,足見兩造自82年11月16日為離婚登記起,彼此間已難認有夫妻間之感情交流,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協助家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在伊母親生病前,多由伊母親協助家務;伊母親無法協助時,雖由上訴人協助家務居多,但上訴人不在家時,即由伊協助處理家務(見本院卷第68、156頁)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從未協助家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固然無法遽採。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對於家務之付出,顯然多於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自堪採信。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未負擔家中開銷及子女教養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在98年以前,每月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5萬元,98年以後,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亦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固難憑採。但兩造之子吳祈樺於前案中證稱:印象中,家裏的食衣住行都是上訴人在支出,被上訴人只負擔房貸,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伊和哥哥的學費,故在高中之前的學費,應是被上訴人支付,高中到大學、哥哥研究所的學費,被上訴人則希望伊等幫忙分擔,故伊等均是辦理助學貸款。哥哥有聽力問題,助聽器及身心障礙鑑定費用都是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
基此,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亦非事實。
(五)上訴人又抗辯稱:其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中有
4筆之被保險人為2名子女,均是上訴人1人負擔;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戶存款則為被上訴人勞保舊制退休金餘額,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等語,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再參酌前開富邦人壽保單之契約始期均在87年以後,亦即兩造於82年11月16日為離婚登記之後(見原審卷第209頁);另上訴人之勞保舊制退休金,雖係上訴人得外出工作所獲得之保障,但依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有工作,對家務之分擔,上訴人又多於被上訴人,可知兩造之家庭分工情形,並非女主外、男主內,被上訴人在婚姻中顯然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地位,自不能將上訴人因工作所增加之財產,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
(六)另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亦係兩造於82年11月16日為離婚登記後,由上訴人購入,此有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不動產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3頁)。惟自前開不動產購入後,迄至97年為止,原則上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貸款利息每月約1萬5000元,自98年起,方改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82年11月16日即已為離婚登記,此後,兩造即難認有夫妻間之感情交流,而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分工,並非女主外,男主內,被上訴人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地位,其雖有共同教養子女,亦有負擔多年之房貸利息,但在家務及家庭開銷上,原則上仍是由上訴人分擔;加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大部分是在兩造於82年11月16日為離婚登記後所增加,考量兩造長年無夫妻之實,無夫妻間之感情交流,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雖不能全盤否認有所協力與貢獻,但程度顯然不大。本院綜合各情,認上訴人請求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固不可採,但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確實顯失公平,應調整為僅能請求差額之1/10,即33萬6373元【計算式:3,363,731×1/10=336,373,角不計入】,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6373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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