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吳啟正
李政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睿紳 被上訴人 林靖麒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主張:緣上訴人吳啟正、李睿紳(下稱吳啟正、李睿紳)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下稱○○○)之前為同事,因○○○是護理領域之專業人士,曾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護理之家評鑑委員、大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理事、順天醫院護理副院長等職務,故李睿紳找○○○籌備設立「 瑞光 護理之家」,並委由○○○撰寫「瑞光護理之家」設立計劃書、開業計劃書、申辦證照及整體規劃設計等籌設事宜(下稱籌設事宜)。且因被上訴人為醫師,故由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瑞光護理之家」(下另稱系爭合夥事業)。詎料,上訴人竟於107年1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以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即○○○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下稱○○○)有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然系爭合夥事業自105年7月開始對外營運以來,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上開侵害系爭合夥事業行為;縱認○○○有上開損害系爭合夥事業行為,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亦不得依代理規定解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實非被上訴人代理人,○○○亦無上訴人所稱損害系爭合夥事業之行為。是上訴人片面以系爭股東會議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於法不合。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不認識,上訴人係經友人○○○從中引薦,聲稱其子即被上訴人為醫師,必能為合作關係生助益之效果,故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合意共同經營「瑞光護理之家」。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從未出席或為系爭合夥之經營,均授權或指派其父、母即○○○、○○○出面干預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且自系爭合夥事業開始對外營運以來,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多次與各其他合夥人意見不合、阻礙系爭合夥事業之發展,其行為除○○○有扣留系爭合夥事業之租賃契約、建物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圖等立案相關文件不歸還及○○○有唆使系爭合夥事業住民 吳嫌 轉院至家園護理之家等(即如附表所示理由),致系爭合夥事業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行為顯已背離系爭合夥事業共同經營之理念,有損系爭合夥事業長期經營之基礎,已構成民法第688第1項規定之開除正當事由,上訴人始於系爭股東會議決議開除被上訴人,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6日在「瑞光護理之家」召開系爭股東會議,以附表所示理由,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8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開除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民法第6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有正當理由,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個案適用上,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即應以有類似上開有害合夥事業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合夥人間情感上是否生有嫌隙、意見不合,如無害於合夥事業之進行,尚難謂係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出席或為系爭合夥之經營,均授權或指派其父、母即○○○、○○○出面干預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且自系爭合夥事業開始對外營運以來,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系爭合夥事業受有損害,已構成民法第688第1項規定之開除正當事由等語。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構成開除正當理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啟正、李睿紳與被上訴人之母○○○為之前的同事,因○○○是護理領域之專業人士,曾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護理之家評鑑委員等職務,故李睿紳找○○○籌備設立「瑞光護理之家」,兩造因而於105年6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瑞光護理之家」乙情。核與證人○○○於原審108年1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李睿紳找我,從104年5月、6月開始接觸,要開護理之家,我就幫忙寫設計計劃書、開業計劃書等協助他們去創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反面);且與上訴人自陳其等係經友人○○○從中引薦,聲稱其子(按即被上訴人)為醫師,必能為合作關係生助益之效果,故而其等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合意共同經營「瑞光護理之家」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24反面);復與吳啟正印製給○○○使用(詳見下述)之○○○名片上,印製○○○之經歷有行政院衛生署護理之家評鑑委員、大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理事等職務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當堪信屬實。又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只見過一次面,實際上被上訴人從未出席或為系爭合夥之經營,均由其父母即○○○、 林芳枝 出面干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8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合夥事業開始對外營運以來,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云云,主要應係針對○○○、○○○之行為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及放任其母即代理人○○○干預「瑞光護理之家」之經營,○○○有扣留「瑞光護理之家」之租賃契約、建物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圖等立案相關文件不歸還之行為,並擅自使用印有系爭合夥事業院長名銜之名片,且自104年5、6月直到105年9月間,除干預「瑞光護理之家」之照護SOP流程外,與上訴人後續相處亦見衝突,已構成開除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等語,除引證人即系爭合夥事業員工 陳絲緹 之證述外,並提出○○○之名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然查:
⒈依前開「瑞光護理之家」籌設經過可知,上訴人為借重○○
○在護理領域之專業,本即邀請○○○協助創設「瑞光護理之家」。又印有「瑞光護理之家」院長○○○名銜之名片,乃係上訴人吳啟正印製給○○○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授權、放任○○○干預「瑞光護理之家」之經營及○○○擅自使用印有系爭合夥事業院長名銜之名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引證人陳絲緹之證述,資以證明○○○干預系爭合夥事業之照護SOP流程,與上訴人後續相處亦見衝突云云。
查證人陳絲緹於原審108年1月2日審理時雖曾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會干涉妳的工作業務?)她沒有干涉,但會閒語閒語……所謂閒言閒語就是沒有指導我,但私底下又會說我不會,這就是閒語閒語……(當時○○○在護理之家,有無指導過你們SOP或流程?)有,她有指導過,但她指導的是她那一套,我們不能有一點意見,若她有意見,她會跟老闆反應,他們會去商量,我們就不知道要聽誰的,後來是老闆(按即李睿紳)做決定,照老闆的SOP,出錢的老闆最大,我當然聽老闆的。(當時葉老師(按即○○○)在護理之家協助你們建置SOP時,有無造成你們困擾?)困擾很多,因為她覺得自己最棒,我們有反應,她就說要照她的。(剛剛稱○○○為葉老師,為何如此稱呼?)她之前是護理評鑑委員,我們修在職訓練學分就要去上她的課。(她為何會去協助你們建置SOP?)不清楚她與李睿紳間之關係,但護理之家開幕前,她就跟李睿紳進來幫忙等語。惟依證人陳絲緹上開證述及「瑞光護理之家」籌設經過可知,○○○因係護理專業人士,本就受上訴人邀請協助「瑞光護理之家」籌設並指導相關SOP流程等事宜,則其指導「瑞光護理之家」相關SOP流程,自非無端干預。況同日證人陳絲緹亦明白證述:○○○並未干涉其業務之執行,雖○○○有不同意見,但最後仍由李睿紳做決定,且伊最後仍係按李睿紳之指示從事業務;又○○○並未干預「瑞光護理之家」職員之招募、應聘事宜;另自「瑞光護理之家」開幕之後,○○○就去大陸了等語(以上證人陳絲緹證詞見原審卷第112-114頁),亦即證人陳絲緹證述○○○之不同意見造成其困擾乙情,並未影響其業務之執行,且至多亦僅在「瑞光護理之家」正式開幕運作之前。由此足認上訴人主張○○○干預系爭合夥事業之照護SOP流程,與上訴人後續相處亦見衝突,已侵害系爭合夥事業之發展或有害於合夥之全體云云,亦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有扣留「瑞光護理之家」之租賃契約
、建物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圖等立案相關文件不歸還之行為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於原審108年1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伊寫設置計畫書一定要用到租賃契約、地籍謄本、地籍圖,吳啟正將這些資料交給伊,伊影印之後還給吳啟正,其他東西伊沒拿,伊亦未扣留上開資料,亦無扣留上訴人所稱之建物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圖等立案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4反面-115頁)。再證人即為「瑞光護理之家」辦理消防設備、變更使用竣工勘驗等業務之 黃志權 於原審同日審理中到庭雖曾具結證稱:伊曾經幫忙申請原始消防設備圖等語。然其同日已證稱:伊完全不知道原來消防設備圖遺失之原因;且併證稱:(是否曾因相關文件如消防設備圖等,未及時交付予你而拖延辦理速度?是否知道原因?)沒有任何拖延,都是按業主吳先生(按即吳啟正)指定時間完成工作。……(報驗竣工所附上的建物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圖,是何人給你的?)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給我的,因為須經他們蓋章。(在你執行業務過程,有無發生沒有拿取到建物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圖而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沒有等語(以上證人黃志權證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是上訴人另主張○○○有扣留「瑞光護理之家」之租賃契約、建物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圖等立案相關文件不歸還之行為云云,核與證人○○○、黃志權上開證詞不符,難認屬實。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授權、放任其代理人○○○干
預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且○○○有其所述之前開行為,據而決議開除被上訴人,難認合理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放任其父即代理人○○○干預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有唆使系爭合夥事業住民吳嫌轉院至家園護理之家,已構成開除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等語,雖據其提出家園護理之家之網站查詢資料、「瑞光護理之家」之吳嫌社工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並引證人陳絲緹證述:○○○不是「瑞光護理之家」之醫生等語,及家園護理之家108年2月11日函送之○○○參訪資料(見原審卷第153頁)為佐。然查:
⒈證人陳絲緹雖於108年1月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不是「瑞光護理之家」之醫生等語。然其同日亦證稱:○○○是醫生,會來看我們住民,不清楚他們之間之關係等語(證人陳絲緹證詞,見原審卷第114頁)。又○○○所經營之舜心診所與「瑞光護理之家」於105年4月28日簽立醫療合作契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簽立醫療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上訴人亦自陳:有簽這份合約,但○○○只是來關懷、噓寒問暖,並沒有實際的醫療行為或開藥,因為申請立案時需要這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訴人引證人陳絲緹上開○○○不是「瑞光護理之家」的醫生之部分證詞,置「瑞光護理之家」與○○○簽立有上開醫療合作契約書不論,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之家園護理之家網站查詢資料、「瑞光護理之家
」之吳嫌社工紀錄表,及家園護理之家108年2月11日函送○○○之參訪資料,雖可證明○○○曾為吳嫌去參訪家園護理之家,然尚無從依上開資料,即認○○○唆使吳嫌轉院至家園護理之家。而吳嫌迄今仍在「瑞光護理之家」,並未轉院至家園護理之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陳吳嫌本人並不想轉院(見本院卷第128頁)。又證人○○○於原審108年1月2日審理中到庭具證證稱:(是否曾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去家園護理之家,所為何事?為何你兒子為「瑞光護理之家」合夥人,你卻要去詢問(參訪)家園護理之家?)我有去,我是提供意見給吳嫌,不是幫他找,因為吳嫌的兒子不可能幫其母親做復建,吳嫌的兒子要求轉院,要求我幫他母親繼續做復建,他有問我哪一間比較好,我說都可以,他聽說在旱溪那邊有一家還不錯,他們希望我幫忙提供意見,所以我就去參訪,我沒有說好不好,給家屬自行決定。(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你跟吳嫌之關係?)知道,因為我跟吳嫌有40年的交情。(吳嫌的兒子希望轉院,這件事你有跟你兒子反應嗎?)沒有。(被上訴人有授權或指示你幫吳嫌辦理轉院?)沒有,他不知道這件事。(在你幫吳嫌處理轉院提供意見當下,你是自居為被上訴人的代理人還是本於個人的身份?)我是以醫師的身份幫忙,且我也沒有建議他轉院,這件事跟被上訴人無關,且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7頁)。而○○○與吳嫌有數十年的交情,吳嫌係因○○○之介紹始入住「瑞光護理之家」乙節,除記載於「瑞光護理之家」之吳嫌社工紀錄表外,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證稱其與吳嫌有數十年之交情,因吳嫌的兒子不可能幫其母親做復建而要求轉院,吳嫌的兒子聽說在旱溪那邊有一家還不錯(按即家園護理之家),希望其幫忙提供意見,所以其去參訪乙情,並未逸脫人之常情,實難執此即認○○○唆使吳嫌轉院至家園護理之家。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合夥成立後,僅委任○○○代理行使股
東權利,並未另授權○○○為代理人,嗣遭上訴人開除後,方另再委託○○○與上訴人商議退夥之事宜等情,核與證人○○○於前開期日證述:被上訴人只有授權我去談判股權讓與及開除後發存證信函之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遭開除前曾委任○○○為其代理人,或○○○有何干預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事,則參諸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授權、放任其代理人○○○干預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且○○○有其所述之前開行為,據而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亦難認合理有據。
㈣、按合夥事業係人及財物之集合體,合夥人間彼此看法或觀點不同,本不足為奇,合夥人間就合夥事務有意見不合時,本應於合夥契約明定紛爭解決機制或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民法第670條規定參照),且依首揭說明,尚不得僅以抽象之「與他合夥人意見不合」,或「妨礙合夥事業之發展」為由,在未舉出具體有害合夥事業發展之行為事實下,率以此為由開除合夥人。本件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為前揭具體行為事實,均未足以採認為開除被上訴人之正當事由,已據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與各其他合夥人意見不合、阻礙系爭合夥事業之發展為由,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合法開除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議決議開除被上訴人,自難認有據,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應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
107年1月6日系爭合夥事業「瑞光護理之家」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按指被上訴人之父、母即○○○、○○○)侵害系爭合夥事業行為:
1.多次與各其他合夥人意見不合。
2.阻礙系爭合夥事業之發展。
3.(○○○)扣留系爭合夥事業之租賃契約、建物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圖等立案相關文件不歸還。
4.(○○○)唆使系爭合夥事業住民吳嫌轉院至家園護理之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