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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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黎紘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十號東向1.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5月13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5月21日、6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前方匝道處回堵、發生車禍,原告從後方追撞前方已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當下有撥打報案電話,員警電話告知要原告自行開下中正交流道做筆錄,員警沒有到場測量及拍照鑑識,就以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為由開單舉發;又員警未當場開單,而係補寄罰單給原告乃有違程序,且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之理由,該案也不符合逕行舉發,員警僅憑事發時筆錄內容作為舉發依據,欠缺科學數據,是明顯的「肇事舉發」,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交通事故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且稽
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經查本件係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之跡證詳細採集紀錄,並由事故審核人員綜合分析研判,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條前段規定:「…,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遂由處理員警就各造當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肇事舉發。而為減少現場處理時間、縮短因事故造成車流壅塞時間及降低二次事故發生之風險,國道公路警察局業於108年10月30日以國道警交字第1080020475號函頒「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俾供國道員警處理事故時遵循。查本案事故現場為無人傷亡,且車輛尚可移動之A3類輕微交通事故,爰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高雄市政府110轉A車駕駛人賴先生報案後,於電話中指導民眾拍照、錄影紀錄現場跡證後移置安全處所等候員警處理,經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其舉發已符合處理細則第45條第3款規定「肇事舉發」之態樣,難謂其舉發程序有何違誤。
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保持安全車距乃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或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再者,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復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訴外人(即A車,AWX-0839)行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因煞車不及撞擊訴外人(即B車,ANS-8691)後車尾,原告車輛(即C車,ASP-8787)也因煞車不及撞擊A車後車尾肇事,足認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至為灼然。縱本件追撞事故係因A車所引起,惟原告係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更為謹慎,渠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裁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按,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
49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829號函及
109年7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201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0151300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9頁、第121至131頁);依據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述:「我從大中交流道上國10道欲下九如交流道,行經肇事地由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當時路況正常,行駛過程中發現前車AWX-0839號自小客車已發生事故車輛靜止,發現後馬上剎車並向左打方向盤,但仍剎車不及撞擊前車AWX-0839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等語,且該紀錄表記載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天候雨、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情
(本院卷第127頁),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客觀環境並無何特殊情事致原告無法即時發現前方交通事故,且當時天候雨,依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更應酌量增加行車間之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事故之發生,然原告仍因剎車不及而撞擊前車車尾,是以,原告並未積極遵守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法規,至堪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沒有到場測量及拍照鑑識,就以原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為由開單舉發云云,惟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第3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鑒於系爭事故乃發生於大量車輛快速往來之高速公路,且事故現場無人傷亡,車輛尚可移動,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條第7項所稱之A3類輕微交通事故,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後,先於電話中指導民眾拍照、攝影現場跡證後,將車輛移置安全處所等候員警處理,並經員警詢問關係人,綜合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客觀證據,據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經核員警處理系爭事故之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委難可採。
㈣原告又以:員警未當場開單,而係補寄罰單給原告乃有違程
序,且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之理由,該案也不符合逕行舉發等語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並提出網路新聞擷取頁面為佐(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查,原告所提網路新聞例舉之案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與本件乃分屬獨立不同之個案,本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且該判決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更(一)字第
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歷審判決在卷可佐。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另同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15條第
1項第3款則規定肇事舉發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項規定略以:「㈠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㈡肇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原因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可知我國法規除處罰條例所定「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外,尚有所謂「職權舉發」、「肇事舉發」等規範用語。
㈤另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
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法無明文,實係立法者有意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列舉法定要件,然並非可謂此規定乃嚴格限縮當場舉發之舉發時間、地點等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
㈥職是,本件乃發生於高速公路上之車禍事故,考量現場大量
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以及肇事責任有待交通勤務警察完成一定稽查及肇事責任原因判斷程序後,始得確立駕駛人違規行為態樣等情,員警依前述處理細則及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之理由,不符合逕行舉發要件,員警未當場開單,而係補寄罰單給原告乃有違程序云云,實難憑採。另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本案不符合逕行舉發,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核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警察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本於職權製單舉發,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