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孫鴻光 相對人 謝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之配偶甲○○(已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死亡)為叔侄關係,茲因相對人於心臟手術後,神智不清、時好時壞,偶爾語無倫次,目前已安置在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下稱四季常照中心)。而相對人與甲○○前於72年2月21日收養第三人乙○○為養女,視同己出,呵護備至,惟乙○○於94年7月間突聲稱要結婚後,即不知所蹤,不曾聯繫,相對人與甲○○已於
108年3月26日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現經本院以108年度養聲字第14號事件繫屬在案。因相對人神智不清而無訴訟能力,亦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故無法獨立為非訟行為,致前揭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程序無從進行。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是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僅有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8日兩次定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目前無訴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109年7月17日通知、送達證書、109年8月18日通知、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26至27頁),故其前揭主張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四季常照中心關於相對人目前身體、精神及神智狀況等情,該中心函覆略以:相對人於108年8月17日入住該中心迄今,精神狀況及神智均可,可明確與人對話等語,有該中心109年8月27日常照字第010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另經本院向澎湖縣馬公市第三衛生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相對人病況,查悉相對人曾有甲狀腺低下、關節痛、右側手部臂疼痛、過敏、咳嗽、糖尿病、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症,而於上開衛生所就診;另曾因鬱血性心衰竭、急性惡化泌尿道感染、心房振顫、慢性腎病等症於前揭醫院追蹤治療及住院,在該醫院最後一次門診為108年8月15日,身體狀況顯為虛弱,大部分時間臥床,神智方面可回答簡單問題等情,有該衛生所109年8月26日澎三衛字第1090000834號函及所附相對人就醫資料、前開醫院109年9月30日成附醫內字第1090019651號函及所附相對人病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56至60頁),均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訴訟能力之情況。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經其當庭否認罹有失智症,自稱精神狀況很好,可以正常與人對話,且未經法院監護宣告,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常固定於心臟科、皮膚科就診,復陳稱關於前揭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本院考量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應答無礙,對於甲○○家族成員亦能明確陳述,實難認其不具訴訟能力。基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