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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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附表一所示美商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各項商標之商品(下稱該仿冒商標商品)後,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間,分別在其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蘋果高手-建國店」(下稱建國店)、高雄市○○區○○路○○○號「蘋果高手-鳳山店」內(下稱鳳山店),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至店內選購。嗣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至建國店、鳳山店維修手機而更換仿冒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並購入仿冒之連接線、電源轉接器及耳機等物,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後,員警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建國店、鳳山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建鈞或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17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建鈞固坦承其經營建國店、鳳山店,且於前揭時、地
陳列該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行。辯稱:該仿冒商標商品係廠商來店內銷售,他有出示其他原廠代理商跟他拿貨的資料,我因此認為他所販賣的商品都是原廠商品,我並非故意販賣仿冒商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開設經營建國店及鳳山店,而於106年6月1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取得該仿冒商標商品後,即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間,分別在建國店、鳳山店內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至店內選購。嗣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至建國店、鳳山店維修手機而更換仿冒商標之觸控面板,並購入仿冒之連接線、電源轉接器及耳機等物,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建國店、鳳山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院一卷第99至101頁、第115至119頁,院二卷第47頁、第70至72頁),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卷第11、1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員警106年7月22、25日蒐證報告(警卷第21頁、第34至35頁)、被告名片(警卷第22頁、第36頁)、106年7月22日蒐證購物發票(警卷第23頁)、蘋果高手AppleMaster軟硬體維修中心客戶維修單(警卷第24頁)、106年7月25日蒐證估價單一張(警卷第37頁)、10
6年12月20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仿品照片及鑑定能力證明書(警卷第25至32頁、第38至44頁)、財政部稅務人口網-蘋果高手建國店、鳳山店登記資料(警卷第33頁、第4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警卷第60至6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警卷第70至72頁)、107年2月6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仿品照片(警卷第79至9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7年檢管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23至25頁)、107年院總管字第185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2
9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在案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建國店、鳳山店內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行銷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類此知名註冊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製造、授權製造文件或防偽標籤等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且商品價值不菲。查被告經營建國店、鳳山店,專以維修手機及販賣周邊配備、軟體為業,且客群以蘋果手機為主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院二卷第70頁)。又被告名片上更印有「APPLE配件、維修」等字,此有被告名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第36頁),則被告對於蘋果公司原廠商品之樣式、品質及來源自當具有高度資訊敏感度。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該仿冒商標商品是從大陸淘寶網訂購,沒有依照商品進口程序報關,也沒有發票及文件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從網路上進貨,還有人是拿到店裡賣給我。我有請部分廠商提供合格證明,但是他們無法提供。我現在無法提供資料證明我是向廠商購買原廠商品等語(見院一卷第99頁、第115至117頁,院二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如果客戶需要維修蘋果手機之觸控螢幕,我就跟廠商叫貨,廠商只有拿一本各大代理商的叫貨資料給我看,但我只有用眼睛看,對方沒有給我資料。附表二所示的商品,都是跟同一個螢幕廠商進貨等語(見院二卷第70至71頁)。衡以被告進貨之目的既係欲出售,該等商品是否為原廠,必然為被告之客戶所關心之事項,更攸關商品之訂價、銷售,被告自無僅憑上游廠商空言為原廠產品即遽予相信之理。且被告歷次陳述進貨之來源一情,前後陳述歧異,已屬可疑。再者,被告在廠商未提供原廠之製造、授權文件、防偽標籤等來源證明之情形下,僅因來路不明廠商出具之銷售資料即認定其所販入之商品為原廠之合格商品,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商品,更係與營業常規有違,所辯甚難採信。況蘋果公司並無單獨販售手機背殼,此零件官方維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7,900元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市值估價單說明在案,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市值估價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1頁、第77至78頁)。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背蓋進貨成本約1,500元、零售價格為2,0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71頁),足見被告係以低價販賣原廠未對外販售之手機背蓋,堪認其主觀上知悉所向上游廠商進貨而販售者係仿冒品無誤。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向上游廠商所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等物為仿冒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記載被告所陳列之仿冒蘋果商標之
電源轉接器共33個(其中含蒐證物品2個)等語。然其中電源轉接器3個經鑑定認為並未標有蘋果公司之商標一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本院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9頁,院一卷第67頁),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部分並未違反商標法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是就未含有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3個,並無證據顯示為仿冒商標商品。又附表二編號4記載被告陳列之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背蓋共68個、附表二編號5記載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共118件等語。然經本院調本案扣案物品當庭清點,並請告訴代理人到庭對背蓋、觸控螢幕面板之樣式及數量提出說明後確認手機背蓋數量為31個、觸控螢幕面板應有144個(未加計不予鑑定之觸控螢幕面板11件)。對此,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62頁)。又本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手機機身殼背蓋29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46件非原廠生產之產品等語(警卷第79頁),雖與本院所清點之背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數量不符。然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方所移送之扣案物品都有經過鑑定,1、2件的誤差可能是點算時之疏漏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63頁)。參以本院所清點之背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總數為175件(
31+144=175),與鑑定報告所指之背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總數相符(29+146=175),足見兩者總數相同,是告訴代理人所稱全部扣案物品均經鑑定等語非虛,是個別數額之落差,確有可能係因鑑定時點算疏漏所致。然此既經本院當庭點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共同確認,當以本院所認定之數額為準,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數量。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維修手機並購買仿冒之連接線、電源轉接器及耳機等物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歷經前案,理應更謹慎注意避免再度觸法,卻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價格、真正商品市價;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際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分別至建國店、鳳山店消費之舉,雖因員警無實際買受真意而未實際完成交易。然員警基此所給付之價金各8,230元(含觸控螢幕換修6,500元、連接線
390元、電源轉接器550元、耳機790元,計算式:6,500+390+550+790=8,230)、7,200元(含觸控螢幕6,500元、連接線及電源轉接器共700元,計算式:6,500+700=7,200),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仍屬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此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共1萬5,430元(計算式:8,230+7,200=15,430)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該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間,分別在建國店、鳳山店陳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然查,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電源轉接器無證據認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業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鑑定之結果認:「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1件,鑑定人不予鑑定,需要美商蘋果公司提供更高階鑑定資訊,才能進行鑑定。」,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可考。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觸控螢幕之面板涉及高階精密資料,必須送至國外或經由蘋果公司開放資料庫資訊始得判別,而蘋果公司基於營業秘密之考量認為此部分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是就扣案之觸控螢幕面板11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難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此為員警蒐證時所使用之手機,非屬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一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院二卷第49頁)。從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惟被告此部分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號│圖樣││││品│├─┼─────┼────┼───────┼───────┼──────┤│1│蘋果圖樣│美商蘋果│00000000│112年12月31日│電線、電纜及││││公司│││轉接器、耳機│││││││、行動電話保│││││││護套、貼紙、│││││││印刷品等。│├─┼─────┤├───────┼───────┼──────┤│2│APPLE字樣││00000000│110年3月31日│電纜等。│├─┼─────┤├───────┼───────┼──────┤│3│APPLE││00000000│114年10月15日│連接線等。│││WATCH字樣│││││├─┼─────┤├───────┼───────┼──────┤│4│蘋果圖樣及││00000000│108年6月30日│行動電話專用│││iPhone字樣││││護套、耳機等│││││││。│├─┼─────┤├───────┼───────┼──────┤│5│面板樣式││00000000│112年6月15日│觸控螢幕│└─┴─────┴────┴───────┴───────┴──────┘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蘋果商標之傳輸線│204件│含員警蒐證所得之傳接│││││線2個。│├──┼─────────────┼───┼──────────┤│2│仿冒蘋果商標之耳機│24件│含員警蒐證所得之耳機│││││1個。│├──┼─────────────┼───┼──────────┤│3│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源轉接器│30件│①含員警蒐證所得之電│││││源轉接器2個。│││││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記載數量為33個,│││││然其中3件,鑑定結│││││論為不予鑑定,是無│││││從認定為仿冒商品。│││││,爰更正數量為30件│││││。│├──┼─────────────┼───┼──────────┤│4│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背蓋│31件│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記載數量為68個,應屬│││││有誤,爰更正之。│├──┼─────────────┼───┼──────────┤│5│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144件│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面板││記載數量為118個,應│││││屬有誤,爰更正數量為│││││144件。│├──┼─────────────┼───┼──────────┤│6│仿冒蘋果商標之貼紙│470件│無。│├──┼─────────────┼───┼──────────┤│7│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說明書│90張│無。│├──┼─────────────┼───┼──────────┤│8│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包裝盒│29件│無。│└──┴─────────────┴───┴──────────┘附表三┌──┬─────────────┬───┬──────────┐│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源轉接器│3個│本案搜索所得之電源轉│││││接器其中3件,鑑定結│││││論為不予鑑定,是無從│││││認定為仿冒商品。│├──┼─────────────┼───┼──────────┤│2│仿冒蘋果商標之觸控螢幕│11件│本案搜索所得之觸控螢│││││幕其中11件,鑑定結論│││││為不予鑑定,是無從認│││││定為仿冒商品。│├──┼─────────────┼───┼──────────┤│3│蘋果手機│2支│此為員警蒐證時所使用│││││之手機,非屬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