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 林繼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林洪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 簡建成
簡思賢 張志宏 蔡義雄 蔡瑩輝 洪世忠 兼上列四人 謝慶奮 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簡建成、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及林洪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七五點三0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四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里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編號B'、C'部分,面積各二二0點九九平方公尺、三九
0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被告謝慶奮、林洪里應各給付被告簡建成、簡思賢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原告與被告簡建成、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林洪里及陳政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簡建成單獨所有。
㈡被告簡建成應各給付原告、被告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
瑩輝、謝慶奮、洪世忠、林洪里及陳政文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慶奮、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洪世忠、陳政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各稱系爭932地號土地、934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簡建成、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林洪里及陳政文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932、93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各該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雙方無法達成分割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陳政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最後聲明之分割方案(原告108年5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㈥狀)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最後之分割方案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分割系爭932、93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32、93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
有人於每筆土地 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堪認為真。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932、
934地號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為全體被告所未爭執,而系爭932、9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原告基於系爭932、93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32、93
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㈡系爭932地號土地最適分割方案如下:
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⒉經查,系爭93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除若干隨時可移除之
堆積物與棚架外,現僅有被告林洪里家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坐落其上,位置為附圖系爭932地號土地上A'區域內,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寮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及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40頁、第142頁及本院卷㈡第109頁),而原告及被告簡建成、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對於被告林洪里保留該家族留傳建物之意願,均表示尊重與同意,另就附圖系爭932地號土地剩餘之B'、C'土地部分,除被告簡建成、簡思賢外,其餘原告及被告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均表達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且被告簡建成、簡思賢亦同意由被告謝慶奮、林洪里以適當金錢補償後取得其等原應有部分,而無意願獨自或以共有之型態實際分配取得土地(即原告最後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部分,既已有被告林洪里家族所有之房屋坐落其上,若強予拆除,除有損既有之經濟效益,對於其餘共有人也無法產生任何立即之效益,甚至有害於兩造將來相鄰關係之正向維繫,而原告及被告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就剩餘如附圖之B'、C'土地部分表達繼續維持共有之情況下,可信透過其等妥善安排,亦可使所分配之土地有效利用,故在考量系爭93
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該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及分配之公平性,將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洪里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B'、C'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即原告最終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為公平與適當。
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932地號土地經依前項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被告簡建成、簡思賢未獲分配實物,而被告林洪里所分得如附圖A'範圍之土地面積及被告謝慶奮就附圖B'、C'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較其等原登記應有部分為多,在系爭93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以每坪74,000元作為補償金額計算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暨其背面),由被告謝慶奮、林洪里向被告簡建成、簡思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以取得其等之應有部分,本院在尊重當事人財產處分權之前提下,被告簡建成、簡思賢與被告謝慶奮、林洪里所約定之價值找補數額亦屬合理允當。是原告與被告簡建成、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林洪里共有之系爭932地號土地依前項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謝慶奮、林洪里應給付被告簡建成、簡思賢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㈢系爭934地號土地最適分割方案如下:
⒈經查,系爭934地號土地為面積僅35.38平方公尺之梯形狀
土地,其上除現種植有果樹叢及可隨時移除之簡便圍籬外,別無其他作物或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寮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及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40頁、第142頁及本院卷㈡第109頁),而原告、被告簡建成、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林洪里及被告陳政文均曾於本院審理期間透過當庭認可或書狀陳報之方式原告所提議將系爭934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簡建成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46頁、第379頁、第380頁及第385頁),本院審酌系爭934地號土地面積僅35.38平方公尺,卻由10名共有人所共持,姑不論該土地若違背當事人前揭意願,強依應有部分比例實物分割,將使每人分配零散土地(分配最大面積至多
10.61方公尺;最小面積僅0.59平方公尺),對於該土地使用之綜效有所抑制,更遑論該土地因呈現梯形之外觀,將使實物分配之土地形狀更加畸零,此絕非最有利於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毋寧透過被告簡建成自願取得該土地之方式,使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可以取得適當之補償金額兼終結久懸之共有狀態,並使該土地將來之使用效益趨於完整一致,故在考量系爭93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該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及分配之公平性,將系爭934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簡建成單獨所有,應為公平與適當。
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934地號土地經依前項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除被告簡建成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獲分配實物,依前揭說明,被告簡建成就系爭934地號土地受分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自應對原告、被告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林洪里及陳政文為適當之補償,又被告簡建成、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及林洪里於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㈥狀後,對於原告提議以每坪74,000元作為計算系爭934地號土地找補之金額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79頁、第385頁),而被告陳政文對於該土地以建地標準即每坪74,000元計算補償金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而前揭計價基礎對於讓售系爭9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林洪里及陳政文,並無明顯不利益,亦有原告所提供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第165頁),則本院同在尊重當事人財產處分權之前提下,認由被告簡建成以附表四所載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合理允當。是原告與被告簡建成、簡思賢、張志宏、蔡義雄、蔡瑩輝、謝慶奮、洪世忠、林洪里及陳政文所共有之系爭
934地號土地依前項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簡建成給付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932、934地號土地各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該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三、四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32、93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簡建成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人為 陳靜怡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221頁、第239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經於107年1月9日合法送達予抵押權人陳靜怡本人(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而陳靜怡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陳靜怡之上開抵押權,應移轉至被告簡建成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932、
934地號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原系爭932、9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
┌────┬─────────┬─────────┬────┬─────┐│共有人│932地號土地│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占總面積││姓名├────┬────┼────┬────┤折算面積│比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簡建成│1/20│38.77│1/20│1.77│40.534│50/1000│├────┼────┼────┼────┼────┼────┼─────┤│簡思賢│1/60│12.92│1/60│0.59│13.511│17/1000│├────┼────┼────┼────┼────┼────┼─────┤│張志宏│1/60│12.92│1/60│0.59│13.511│17/1000│├────┼────┼────┼────┼────┼────┼─────┤│林繼晋│682535/│237│2/9│7.86│244.854│302/1000│││0000000││││││├────┼────┼────┼────┼────┼────┼─────┤│蔡義雄│3/20│116.29│3/10│10.61│126.909│156/1000│├────┼────┼────┼────┼────┼────┼─────┤│蔡瑩輝│8503/│212.57│1/10│3.53│216.113│267/1000│││31012││││││├────┼────┼────┼────┼────┼────┼─────┤│謝慶奮│1/60│12.92│1/18│1.97│14.888│18/1000│├────┼────┼────┼────┼────┼────┼─────┤│洪世忠│1/288│2.69│1/18│1.97│4.658│6/1000│├────┼────┼────┼────┼────┼────┼─────┤│林洪里│1/6│129.22│1/6│5.90│135.113│166/1000│├────┼────┼────┼────┼────┼────┼─────┤│陳政文│0│0│1/60│0.59│0.589│1/1000│├────┼────┼────┼────┼────┼────┼─────┤│面積總計││775.3││35.38│810.68│1000/100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932地號原來│應分得面積│實際分得面積│分得區域│分割後,各共有││││之權利範圍│(㎡)│(㎡)││人就B'、C'之應││││││││有部分比例│├──┼───┼──────┼─────┼──────┼────┼───────┤│1│林繼晋│682535/│237│237│B'、C'│3877/10000││││0000000│││││├──┼───┼──────┼─────┼──────┼────┼───────┤│2│張志宏│1/60│12.92│12.92│B'、C'│211/10000│├──┼───┼──────┼─────┼──────┼────┼───────┤│3│蔡義雄│3/20│116.29│116.29│B'、C'│1903/10000│├──┼───┼──────┼─────┼──────┼────┼───────┤│4│蔡瑩輝│8503/31012│212.57│212.57│B'、C'│3477/10000│├──┼───┼──────┼─────┼──────┼────┼───────┤│5│謝慶奮│1/60│12.92│29.81│B'、C'│488/10000│├──┼───┼──────┼─────┼──────┼────┼───────┤│6│洪世忠│1/288│2.69│2.69│B'、C'│44/10000│├──┴───┼──────┼─────┼──────┼────┼───────┤│面積總計││594.39│611.28│││└──────┴──────┴─────┴──────┴────┴───────┘附表三:
┌─────────────┬─────────────────┐│應受補償金權利人│應付補償金義務人(新臺幣)││├────────┬────────┤││謝慶奮│林洪里│││計算式:多分16.8│計算式:多分34.8│││平方公尺×每平方│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385元×分│公尺22,385元×分│││配比例│配比例│├─────────────┼────────┼────────┤│簡建成(分配比例3877/5169│283,581元│584,286元││)│││├─────────────┼────────┼────────┤│簡思賢(分配比例1292/5169│94,502元│194,712元││)│││└─────────────┴────────┴────────┘附表四:
┌─────────┬─────────────────┐││應付補償金義務人--簡建成││應受補償金權利人├────────┬────────┤││面積(平方公尺)│補償金額(面積×││││每坪74,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2,385元││││)│├─────────┼────────┼────────┤│ 林繼晉 │7.86│175,946元│├─────────┼────────┼────────┤│簡思賢│0.59│13,207元│├─────────┼────────┼────────┤│張志宏│0.59│13,207元│├─────────┼────────┼────────┤│蔡義雄│10.61│237,505元│├─────────┼────────┼────────┤│蔡瑩輝│3.53│79,019元│├─────────┼────────┼────────┤│謝慶奮│1.97│44,098元│├─────────┼────────┼────────┤│洪世忠│1.97│44,098元│├─────────┼────────┼────────┤│林洪里│5.90│132,072元│├─────────┼────────┼────────┤│陳政文│0.59│13,207元│├─────────┴────────┴────────┤│補償金額總計:752,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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