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第17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第3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亦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未經命補正程序,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稱:上訴人為印尼來台工作者,對於台灣的法令不懂,這一次發生的事情也不是上訴人作為一個母親所願意發生的,僅因小孩的生父不願承認其所為,使上訴人必須去借錢養活小孩,如今判上訴人服刑十個月,社會局及寄養家庭都會有負擔,且小孩必須由上訴人帶回印尼扶養,難道小孩的生父都沒有責任,此對上訴人是否不公云云。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不相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據以科處,原審認為妥適,亦已於判決內敍述其理由。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認罪,並未請求為任何調查(見第一審卷第13頁背面),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僅就量刑問題為爭執,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改泛稱:第一審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列出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應審酌之因素,難謂非屬具體理由,原判決量刑未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是否果為被害人HAIDAR○○之母親?印尼民法關於父母子女之扶養規定為何?上訴人承租處所同樓層有多少人居住?與HAIDAR○○受留置之地點距離為何?上訴人逕行離去,是否為向他人借錢?原審就上開事項均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賢(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有飲酒而害怕另遭開酒駕罰單而先行離開,此行為為正常人一般反應,被告事後非常自責、後悔,然被告於警詢及庭訊中均老實陳述,並無說謊或誘導、隱匿案情之情形,且案發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負擔一切醫藥費用,也獲被害人原諒,以上種種行為可證明被告勇於承擔面對所犯錯誤,絕無逃避犯罪之行為,所以原審判決叫被告實難信服,請重審查明給予被告公平、信服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林長庚 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提起告訴),竟恐酒駕情事為警察覺,影響假釋遭撤銷,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量刑部分亦已審酌上揭犯罪之動機、目的;理由欄並記載「...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國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量刑時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主動向被害人林長庚致歉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獲諒解之情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從而上訴意旨所載情形,均經原判決詳予審酌,且認定結果與與上訴意旨相符,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錯誤、違法或不當,卻空泛指稱「原審判決叫被告實難信服,請重審查明給予被告公平、信服之判決」云云,顯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