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俊昌 相對人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將機車款項交予車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票債務即機車款項業已清償,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