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凱
許家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凱、許家豪與 張志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張志峯之友人 林聖哲 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U2KTV與 林容德 發生糾紛,嗣於105年1月1日凌晨與之相約談判,林聖哲遂以電話約同張志峯,張志峯再約同被告黃建凱、許家豪,分別駕車至宜蘭縣○○鄉○○路○○巷○號「黃帝神宮前」,適告訴人 陳冠宇 與友人在該處烤肉,被告黃建凱、許家豪2人將之誤認為 仇家 ,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冠宇,致告訴人陳冠宇受有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左肩、左側胸擦傷紅腫瘀血、左臀至大腿紅腫、左前臂擦傷、撕裂傷併左尺骨骨折、左手第2指1公分傷口、第4指骨折、右手第4指2.5公分及1.5公分傷口併伸指肌腱斷裂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8公分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冠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建凱、許家豪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冠宇告訴被告黃建凱、許家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建凱、許家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陳冠宇與被告黃建凱、許家豪於106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冠宇並於106年4月20日撤回對被告黃建凱、許家豪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