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建銘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0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1年12月5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晚間6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處所離開,駛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某撞球場。
(二)迨於同日(即101年12月30日)晚間8時26分許,盧建銘(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第一停車場」入口前時,因不滿 賴滄洲 在馬路上行走阻擋其行進路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當街,在上開公共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歪」之足以貶損賴滄洲人格之言詞辱罵賴滄洲。
(三)盧建銘於辱罵後,仍心有不滿,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及可預見徒手毆打他人身體,可能致他人配戴於身上之財物毀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併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揮擊賴滄洲之頭部,致使賴滄洲受有眼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賴滄洲戴在臉上之眼鏡斷裂損壞而失其效用,且因賴滄洲舉手阻擋盧建銘之毆打,同時造成賴滄洲戴在手上之戒指斷裂損壞而失其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滄洲。
(四)盧建銘於徒手毆打賴滄洲後,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賴滄洲恫稱:「你給我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對賴滄洲施恐嚇,使賴滄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賴滄洲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即101年12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同路路口,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盧建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賴滄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建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滄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滄洲指認盧建銘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同條項第2款則將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則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加以規範,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罰則,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的不同,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擅以「幹你娘雞歪」對告訴人謾罵,實有不屑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犯罪事實(三)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損壞告訴人眼鏡及戒指,而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卻不知檢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缺乏尊重,又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毀壞告訴人財物,又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情節,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道歉,希望從重量刑(分見本院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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