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6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長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秀娟 告訴被告劉長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61號被告劉長沙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沙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南港路1段27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並超越前方由王秀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自王秀娟機車右側超車時,其左側車身撞及王秀娟機車右側車身,致王秀娟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詎劉長沙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王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長沙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2告訴人王秀娟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駕車逃逸之事實。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王秀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相關照片18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長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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