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5行之「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於11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復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吳政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於11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之112年11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2年11月9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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